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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1706号

崔林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崔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706号罪犯崔林,男,1987年12月1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全部返还赃款。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吉24刑终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认为,罪犯崔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卢明益、崔林、崔京勋于2015年1月26、27日在延吉市给网络犯罪分子提供《冰箱》及周海燕的银行卡等,帮助犯罪分子将从被害人金石*处盗取的韩币586000元,姜东*处盗取的韩币185000元,郑东*处盗取的韩币15490000元,共计韩币16652000元(折合人民币96248.56元)洗钱,使犯罪分子达到犯罪目的,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案发后,崔林缴纳赃款40000元,全部返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四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林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9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