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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1745号

董俊杰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董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745号罪犯董俊杰,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俊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董俊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42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聂丽微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认为,罪犯董俊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原任白山市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销售副经理的董俊杰,因故被公司免职后,隐瞒其不再担任公司销售人员,无权销售车辆的事实,虚构公司有团购车辆,能购买到每台便宜0.2万元价格的捷达驾校用车事实,骗取狄某购车款7.23万元。10月28日,董俊杰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王某国购车款7.73万元。11月3日,董俊杰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临江市某实业集团公司购车款17.98万元。综上,董俊杰共计骗取他人购车款32.94万元,均被其用于购买彩票、还其个人赌债及在澳门赌博、消费。责令董俊杰退赔。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俊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给被害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