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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刑更2821号

罪犯闫文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闫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2821号罪犯闫文明,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闫文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11月1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9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闫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9月获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财产刑判项未履行,其在狱内消费过高,说明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减刑时应依法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炎峰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李崇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