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爽,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高鹏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林,该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马明爽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食药监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8年1月26日,马明爽向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长白山茂源参茸商行销售三无产品。该局转件由船营食药监局处理。2018年1月29日,马明爽到船营食药监局接受调查。2018年1月31日,船营食药监局执法人员与马明爽到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中记录店内销售人参、鹿茸等特产品,现场发现柜台上有玻璃容器若干,容量分别为10斤、20斤装,有4瓶10斤容量,装有人参、鹿茸和白酒,有2瓶20斤容量装有鹿茸和白酒。2018年5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收到马明爽的复议申请,马明爽请求船营食药监局对其举报作出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其结果和处理依据。2018年6月4日,船营食药监局收到马明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举报的相关信息。2018年6月20日,船营食药监局作出吉市船公复【2018】1号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认定马明爽举报不属实,关于马明爽于2018年4月23日邮寄的新证据,船营食药监局已立案调查,案件正在办理。2018年7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确认船营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反馈给马明爽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船营食药监局依法将案件办理结果反馈给马明爽。2018年9月20日,船营食药监局依法执行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马明爽邮寄《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关于马明爽举报情况的反馈函》(吉市船食药监函【2018】13号),该函认定马明爽的举报不属实,并交代行政复议权及诉权。2018年10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驳【2018】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马明爽请求撤销船营食药监局结案反馈的行政复议申请,驳回马明爽要求船营食药监局向其书面公开道歉的请求及赔偿请求。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驳【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马明爽要求船营食药监局向其书面反馈办案结论行政复议申请,驳回马明爽的赔偿请求。2018年1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驳【2018】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马明爽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船营食药监局是负责吉林市船营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船营食药监局和市政府就同一事实、行为分别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举报情况反馈函等,说明两级行政机关对马明爽反映的问题高度重视,但经两级行政机关查明,马明爽举报的人参鹿茸酒涉及的质量问题不实,马明爽对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复议决定均无异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现马明爽仅对举报情况反馈函有异议,认为该举报不实的认定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该反馈函系船营食药监局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复议决定作出的举报反馈函,复议机关已依法督促船营食药监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该反馈函属准行政行为,对马明爽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该反馈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马明爽主张确认违法、撤销等诉讼请求,因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中均已确认,并交代复议权、诉权,马明爽未按法定程序提出行政诉讼,后果责任自负,本案不再评述。关于该反馈函交代了复议权和诉权,该行为属船营食药监局错误告知,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八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明爽的起诉。 上诉人马明爽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被上诉人反馈给上诉人的吉市船食药监函【2018】13号反馈函,是基于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无论是采取申请行政公开还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支持和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市船食药监函【2018】13号反馈函在程序和实体上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政府信息公开以及行政复议并无关系。上诉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与其他信息公开和复议混淆认定,显然不当。上诉人作为举报人,也是案件结果反馈的行政相对人,案件结果反馈也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甚至依法取得法定奖励等直接权益。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反馈给上诉人的吉市船食药监函【2018】13号反馈函,是基于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的【2018】13号反馈函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显然超出法定的2个月时限,原审应该确认其程序违法。原审既然认为吉市船食药监函【2018】13号反馈函属于被上诉人错误告知诉讼权利,适用法律不当,就应该依法确认其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明爽向被上诉人船营食药监局投诉举报后,因未收到书面答复而于2018年5月18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8】2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船营食药监局依法将案件办理结果反馈给马明爽,船营食药监局按照该复议决定的要求,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本案被诉的【2018】13号反馈函,可见【2018】13号反馈函是针对2018年5月18日之前的调查情况进行的反馈。而客观上看,船营食药监局于2018年6月20日对马明爽作出吉市船公复【2018】1号行政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依当时取得的证据,马明爽举报不属实,关于马明爽于2018年4月23日邮寄的新证据,已立案调查,案件正在办理。2018年9月3日,船营食药监局对被举报人赵永林(吉林市船营区长白山茂源参茸商行)作出吉市船食药监行罚【2018】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船营食药监局于2018年9月7日对马明爽作出吉市船食药监函【2018】12号《关于马明爽举报情况的反馈函》,该反馈函将对被举报人赵永林作出处罚一事向马明爽进行了告知。综上可以看出,本案被诉的【2018】13号反馈函虽然作出时间在后,是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2018年5月18日之前的调查情况进行的反馈,而在作出该反馈函之前,船营食药监局已经对2018年6月20日之后的调查情况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也以【2018】12号反馈函通知了马明爽。船营食药监局对马明爽举报投诉案件有处理结论,【2018】13号反馈函只是过程性反馈意见的行为,对马明爽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至于船营食药监局在【2018】13号反馈函中交待了复议权或提起诉讼权利的问题,属于错误告知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而不应受行政机关错误告知行为的约束。鉴于【2018】13号反馈函不具有可诉性,对马明爽也无实际影响,对该反馈函没有判决确认违法的必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马明爽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张海啸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