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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9执34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与刘存丽,宋效平,崔治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刘存丽;宋效平;崔治辉;肖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429执34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

负责人:岳某某,系该支行行长。住所地:旬邑县XX镇XX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57。

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执行人:崔某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旬邑县支行与肖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肖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崔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崔某某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陕0429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4633.96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崔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肖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崔某某银行存款34633.96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其他收入。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赵 剑

审判员 孙启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珂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