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2834号罪犯张玉海,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皖刑复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核准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68号以被告人张玉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9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张玉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财产刑判项未履行,其在狱内消费过高,说明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减刑时应依法从严掌握。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减刑时应依法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炎峰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李崇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