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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1758号

孙桐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桐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758号罪犯孙桐桐,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海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桐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一中少刑终字第3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43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认为,罪犯孙桐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判认定,2013年6月1日凌晨1时许,孙桐桐、陈春来酒后驾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与田村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时险些撞到赖某及潘某霞,二人遂与赖某发生口角,陈春来首先对赖某进行殴打,孙桐桐随即殴打赖某。经潘某霞呼救,杨某辉、张某军等7人赶至现场,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孙桐桐持刀将赖某、杨某辉、张某军、王某刚、谢某路、张某强、郭某明扎伤,后二人驾车逃跑。经鉴定:杨某辉、张某军均构成重伤二级;赖某、王某刚、谢某路、张某强、郭某明均构成轻微伤,孙桐桐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湖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桐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并造成二人重伤、五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桐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