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03民初554号
原告:徐秀华,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李桂玲,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承元,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徐秀华与被告李桂玲、李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2、判令被告付给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共计10875元(以本金26000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止,按5%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桂玲居住同一住宅楼,2011年12月初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从别人家里借款26000元给付给了原告,被告承诺按照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书写欠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已过,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的起诉中,不能提供被告李桂玲、李承元的准确送达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桂玲、李承元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94元,退还原告徐秀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