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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5217号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8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5217号

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OlivierRambert,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泉县金海利铁矿,住所地河北省。投资人:杨柏春,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杨柏春,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5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支付人民币511,311.0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与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进行了财产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向被执行人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对被执行人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对被执行人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对被执行人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杨柏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地进行实地调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约谈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人请求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委托车辆登记地法院协助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登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委托股权登记地法院协助查封被人股权登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及明确的财产线索且请求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无执行到位金额,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缪巍

审判员吴沁泉

审判员喻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建峰

书记员李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