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2981号罪犯何家全,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阜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家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四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何家全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0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1月1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9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何家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家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家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系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另结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家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炎峰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李崇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