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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091执1019号

刘洪辉、徐鸿心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洪辉;徐鸿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3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091执1019号

申请执行人:刘洪辉,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徐鸿心,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辉与被执行人徐鸿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现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洪辉与案外人王文华、苗丰堂于2014年3月27日在本院达成诉讼和解,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府家园69号楼304室房屋及储藏室归申请执行人刘洪辉所有,本院出具了(2014)威高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刘洪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执行人徐鸿心搬离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府家园69号楼304室房屋,2018年10月18日,本院出具了(2018)鲁109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徐鸿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涉案房产中搬离。2019年3月27日,被执行人徐鸿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涉案房产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2014)威高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现已立案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本案应中止执行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8)鲁109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艺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