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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3民初519号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21-08-04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519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妙佳,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玉堂村委会玉堂村。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王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丹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8379.01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丹支付代偿款产生的资金占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72.9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普惠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约定被告授权普惠公司代其签署借款合同,普惠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等费用。依据授权,2016年11月30日,普惠公司、被告(借款方)、出借方、原告(担保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有限责任公司(P2P平台“有利网”的运营公司、资金监管平台)多方共同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有利网依据出借人的委托以及被告的授权,出借人已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被告借款本金6132元,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代偿款项共计8379.01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款款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丹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王丹与普惠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普惠公司代其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普惠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2.王丹与普惠公司、出借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诚信祥公司所签订的《有利网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3.《个人借款确认单》、《产品领用确认书》,证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有利网借款协议》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被告确认收到全部借款;4.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代偿通知书》及《应还款明细》,证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利网借款协议》向作为担保方的原告进行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5.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已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被告未还借款及逾期违约金;6.《电子签约确认单》,证明被告所签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合同及文件材料真实有效。7.《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有利网借款协议》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有利网”系北京弘合柏基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普惠公司系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方,为“有利网”注册会员的债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款后的管理工作。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为购买海口龙华福春三九手机通讯商行的苹果6PLUS手机,与普惠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约定被告授权普惠公司代其签署借款合同,普惠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申请借款金额为4380元,分期期数为24个月,每月还款348元,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11月30日,指定还款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同日被告确认领取苹果6PLUS手机一部。2016年11月30日,普惠公司、被告、原告、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多方共同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6132元(包含借款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借款年利率为10.5%,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分24期还款。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862689元,其中包括为被告偿还的款项为8379.01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实际借款金额为4380元,有《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确认单》及《产品领用确认书》等证据佐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就合法的代偿款项向借款人追偿。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包括了借款管理费1752元,系被告王丹与北京弘合柏基公司因借款4380元产生的成本,不应视为实际发生的借款,不应计入借款本金范围。对于出借人可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被告王丹的实际借款本金4380元和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被告王丹未偿还过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380元。故应以4380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代偿日2018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2056元,两项合计为643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代偿后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代偿资金应以原告合法的代偿款项64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436元; 二、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64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王丹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符 浩

书 记 员  劳振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