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12民初93号 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旷某,男。 原告谭某与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1月10日生女旷某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不珍惜婚姻和家庭,故具状提起离婚之诉。 被告旷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2、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应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随即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次年2月17日,双方自愿在南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1月10日生女旷某某。婚初两人感情亦可,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
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一女,说明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因性格差异时有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加强相互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雯 核对人:王丽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