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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3民初1738号

谷朝民与于晋利、于敬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21-09-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谷朝民;于晋利;于敬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3民初1738号

原告:谷朝民,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古城区教育学院6号楼2单元3楼西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宾,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晋利,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茌平县洪屯镇姜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月,聊城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敬海,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洪屯镇姜于村。

原告谷朝民诉被告于晋利、于敬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被告于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敬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晋利、于敬海返还原告为被告于晋利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936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于晋利是雇佣关系。2014年9月4日21时许,在聊城市公路局材料处和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梁博路工地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袁林醉酒后驾车闯入工地,将正在施工的于晋利撞伤。在被告于晋利住院期间,为了保证伤者顺利治疗,原告同于晋利亲属于敬海签订了医疗费暂时垫付协议,并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93689元,原告垫付款支付到位后,由被告于敬海出具相应收据。事故后续处理过程中,被告于晋利向案外人袁林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同案外人达成谅解协议,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2014)茌刑初字1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于晋利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已选择了向第三人主张侵权之诉,便丧失了基于雇佣关系向原告索赔的请求权,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失去了法律依据。在原告未被认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基于一次事故取得两份赔偿,已经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其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返还,被告于敬海为医疗费暂时垫付协议的签订人和垫付款项的实际收到人,也应承担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应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于晋利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于原告所主张和采用的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认可;于敬海(系答辩人之弟)在原告处领得的款项完全用于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领款是答辩人委托于敬海代领;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谷朝民针对被告于晋利的答辩意见,作出如下解释:己方认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虽然医药费垫付协议以及收到条的日期均为2014年,但是原告是在(2018)鲁15民终3046号民事裁定书下来之后才知道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丧失了合法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谷朝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费暂时垫付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且明确约定如果最终认定原告不负(担)事故责任该协议立即终止,且乙方须将甲方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用收到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收到暂付医药费193689元的事实;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5民终30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是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丧失了对原告基于雇佣关系的赔偿请求权,因此被告获得的案涉垫付医疗费用,也丧失了合法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于晋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事故责任,被告方认为应为交通事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因为于敬海是于晋利的亲弟弟;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被告于晋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晋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晋利的基本情况;2、医疗费暂时垫付协议复印件一份,根据协议第三条规定,事故责任应指交通事故责任,拟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的第二页已经明确袁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判决书生效已久,这是确定责任事故的依据;4、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显示2015年9月7日上午9时开庭,原告谷朝民作为当事人应到庭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那次终审时于晋利一方已经向仲裁庭出示茌平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刑事判决,这个时间应为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事故责任的时间。对于被告于晋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结合整个协议内容来看,该事故责任明显指的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而是侵权第三人与雇主直接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指的是肇事者与受害者直接的责任划分,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该协议中的事故责任并非被告所述为交通事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确定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并非侵权第三人与雇主直接的责任划分,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得知不当得利的事实,且被告方一直以侵权案由要求经济赔偿,在进行仲裁诉讼,侵权第三人与雇主即原告的责任一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对于原告谷朝民、被告于晋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原告谷朝民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属于有效证件的范畴,被告方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费暂时垫付协议,被告于晋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约定的“事故责任”应为交通事故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供签订协议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方所出具原告垫付医药费用的收据,显示被告方收到原告暂付医药费193689元的事实,被告于晋利亦无异议,并言明己方弟弟于敬海受自己委托而领取款项,故对于证据3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是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5民终304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处理、认定,由肇事者袁林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于晋利因肇事人袁林的侵权行为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的事实,虽被告于晋利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因该证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范畴,故对于证据4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被告于晋利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于晋利的基本情况,属于有效证件的范畴,原告方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双方签订的医疗费暂时垫付协议复印件,原告方无异议,且该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是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的第二页已经明确显示案涉肇事人袁林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判决书早已生效,因该证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范畴,故对于证据3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是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份向聊城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发出的开庭通知及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4月7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显示2015年9月7日上午9时仲裁开庭、谷朝民作为第三人未到庭,庭审中被告方出示了案涉刑事判决书的事实,双方只是在案涉事故责任的认知方面存在分歧,对基本事实并无分歧,故对于证据4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于晋利受原告谷朝民的雇佣,在案外人聊城市公路局材料处和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梁博路工地施工。2014年9月4日2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袁林醉酒后驾驶汽车(鲁P9783E牌轿车)沿S254线由北向南行使,闯入施工工地(位于茌平县洪屯镇南200米一桥梁处),与正在施工的于晋利、梁福林相撞,致于晋利受伤、梁福林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袁林负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袁林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告于晋利及另一被害人梁福林的近亲属赵焕英等人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在本院工作人员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晋利及赵焕英等人与被告人袁林于2014年11月11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晋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焕英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晋利、赵焕英等人对被告人袁林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林所犯交通肇事罪已经本院(2014)茌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另行处理。2015年于晋利曾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做出相应仲裁裁决书,确认于晋利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于晋利以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材料处、谷朝民为被告,以谷朝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和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材料处选人不当(违法转包)为由,向聊城市东昌府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己方因在工地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502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晋利可以以与谷朝民等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雇主(谷朝民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向侵权人(袁林)主张权利,属于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裁定驳回了于晋利的起诉。于晋利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15民终3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谷朝民以按双方签订的医疗费暂时垫付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己方的垫付款,被告于晋利则以已超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于晋利方称双方签订的医疗费暂时垫付协议第三条“如果最终认定甲方(谷朝民)不付事故责任,本协议立即无条件终止,且乙方须将甲方暂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返还”中的事故责任,应为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方予以否认(认为是整个事故的责任),因双方签订协议之时距离交通事故事发已超过半月,于晋利方对交通事故对方(袁林)的情况(包括涉事车辆)也应该有一定了解,依照常理,案涉交通事故不会与谷朝民有实质性关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按约定垫付医疗费,乙方不得无故阻碍甲方施工)来看,谷朝民垫付医疗费的依据明显是基于双方的雇佣关系,因此双方约定的事故责任,应指谷朝民作为雇主是否负担的事故责任,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谷朝民对于被告于晋利的伤情是否应负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方应否返还原告谷朝民所支出的案涉垫付款;三是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被告于晋利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案外人袁林撞伤;对于于晋利作为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出现了请求权的竞合(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多个请求权的情形),也就是,于晋利可以以与谷朝民等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雇主(谷朝民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向侵权人(袁林)主张权利,原告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于晋利已于2014年对侵权人袁林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选择了侵权之诉并已获得赔偿,也就丧失了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谷朝民等人)赔偿的权利。当然这一点,在于晋利依据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后,已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依照法律规定及生效法律文书,谷朝民对于被告于晋利的案涉伤情依法不应负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既然于晋利就案涉事故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丧失了基于雇佣关系要求雇主(谷朝民等人)赔偿的权利,因此谷朝民作为雇主先前支付给被告于晋利的医疗费,如被告于晋利继续占有、支配,也相应失去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于晋利理应将案涉垫付款返还给原告谷朝民;当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医疗费暂时垫付协议,也有类似约定。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双方约定来看,被告于晋利继续对案涉垫付款的占有、支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于晋利应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谷朝民要求被告于晋利返还案涉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方以己方于2014年就已在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对方就应得知,即使当时不知、在己方于2015年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时亦应知晓为由,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而原告方则以在2018年12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涉裁定书作出之后、才得知自己不应承担案涉事故责任为由,主张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考虑请求权的竞合属于较为专业的法律术语,如要求作为一般当事人的原告和被告对其作为法律常识来理解,似乎有些苛求,结合案涉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了于晋利得到侵权人的赔偿(2014年)、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也只是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的事实,均未明确谷朝民作为雇主是否应承担对于晋利的赔偿责任,只是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涉终审裁定书后,才明确谷朝民不应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8年12月份算起,明显不超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于敬海是否亦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虽被告于敬海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谷朝民签订协议、领取垫付款,因被告于晋利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垫付款均用于治疗自己的伤情、于敬海的行为是受自己委托之事,属于被告于晋利对己方委托代理行为的追认,原告谷朝民也未提出异议,考虑该垫付款确与被告于敬海无实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于敬海属于受委托人(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被代理人)的于晋利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谷朝民要求被告于敬海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敬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朝民垫付的医疗费193689元;

二、驳回原告谷朝民对被告于敬海的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3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被告于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凅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尉法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