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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103执574号

王桂华与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桂华;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1103执574号

申请执行人:王桂华,女性,1966年4月3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县。

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执行王桂华与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桂华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存款、房产车辆、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公积金、可处置的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辽1103执5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明禄

审判员  董 路

审判员  卫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圣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