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1283民初2302号

2302王根英与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根英;汤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2302号

原告:王根英,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济川街道新城市。

被告:汤玲,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特别授权),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延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根英与被告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英,被告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15日前还清。2019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9年3月1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 汤玲辩称,两份借条都是被告出具的,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是之前的借款利上滚利而形成的,2019年1月18日20000元的借条被告根本没有拿到借款,被告已经支付了3600元利息,还给了300元现金给原告。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借款往来。2016年8月,被告汤玲具条向原告王根英借款50000元,后已偿还部分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根英30000元”,原50000元借条退还被告。 2018年下半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及被告所欠黑茶钱67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还,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案外人季某借用20000元,并由被告向季某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19.元.18至2019.3.18”,原告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原10000元的借条原告亦退还被告。前述20000元,原告已实际偿还季某。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往来均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人季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原告王根英向被告汤玲主张2018年10月15日借条载明的30000元以及2019年1月18日借条载明的20000元,被告汤玲辩称2018年10月15日300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的借款利上滚利而形成,因其在庭审中自认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未予偿还,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该50000元借款的还款过程中其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以及该数额存在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抵扣本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汤玲又辩称2019年1月18日借条载明的20000元没有拿到,但其自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黑茶钱6700元未予偿还,该借条亦来源于此,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条下被告实欠原告167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借条来源于前述10000元借款、6700元黑茶钱以及被告所欠原告的零碎借款,因该零碎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46700元。被告提交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1月18日的多份转账记录,其中2019年1月18日晚转账的300元发生在2018年10月15日借条出具之后,应予抵扣欠款本金。而其他转账记录发生在双方结算形成案涉两份借条之前,故该部分不应抵扣欠款本金。被告汤玲欠原告王根英借款、黑茶钱,有被告汤玲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王根英对被告汤玲依法享有债权,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4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根英欠款46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根英负担38元,被告汤玲负担4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婷

书 记 员 周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