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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1刑初108号

刘汉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19-05-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汉祥,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融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汉祥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辖区东风大道高架桥行驶,当车行至东风大道高架车城北路下行匝道处时,被告人刘汉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汉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9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汉祥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汉祥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刘汉祥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汉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祥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汉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贝贝

书记员  周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