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102民初2099号
原告:史振伟,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朱国宝,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刘喜兰,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系被告朱国宝妻子。
原告史振伟与被告朱国宝、刘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伟和被告朱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放弃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朱国宝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即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转给被告朱国宝50000元。2018年8月1日,因当时原告欠被告朱国宝2000元,所以被告朱国宝扣除2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款48000元的借条1份。后被告朱国宝未给付。故提起诉讼。原告史振伟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支付宝截屏2份。以证明被告朱国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8年8月1日,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扣除原告欠其款项后,被告朱国宝实际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国宝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今年12月底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18000元于明年8月全部付清。被告刘喜兰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朱国宝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即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转入被告朱国宝账户500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朱国宝扣除原告欠款2000元后出具借款借条1份。载明:“今有朱国宝借到史振伟人民币4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后未归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朱国宝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被告朱国宝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宝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宝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关于被告刘喜兰之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被告刘喜兰非合同相对方。其次,被告李喜兰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朱国宝之间的借款事宜,该借款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之特征。故本院对原告之该主张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宝返还原告史振伟借款48000元。该义务限被告朱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50元,由被告朱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