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398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德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16-11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MA1X0E322L。
法定代表人:顾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细生,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宁春琼,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德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细生、宁春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5445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671.89元(以45445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4日共81天,454450元×4.35%×1.5÷360×81天=6671.8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被告以“鼎峰”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芯纱。双方达成协议后,两被告就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就安排货物,并将货物送到两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两被告一直都有拖欠原告货款。2019年1月13日,两被告在《张家港保税区浩德荣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9年1月13日其尚欠原告货款454450元的事实。但是,两被告在上述应收账款明细账签名确认欠款后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细生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1份)、宁春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页,与手机载体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下单的情况。3.送(发)货单(原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按两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两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4.张家港保税区浩德荣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原件3页),用以证明2019年1月13日,两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2日欠原告货款414160元,截至2019年1月13日欠原告货款45445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送(发)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账等为证,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不实或两被告已经付清货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450元,应支付予原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对账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细生、宁春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4450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德荣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浩德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6.84元,减半收取计4108.42元,财产保全费2825.61元,合计6934.0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6934.0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