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921执344号
申请执行人:童政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被执行人:谭国祥,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本院在执行童政华与谭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谭国祥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9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9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1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本案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信息进行网络查控,且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保险、房产等其他财产进行了传统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过程中我们依法将被执行人谭国祥纳入了限消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将上述情况以及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确认谭国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并可处置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湘0921执3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涓
审判员 李清荣
审判员 彭朝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