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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3执497号

张恒志与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恒志;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283执497号

申请执行人:张恒志,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执行人: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张恒志与被执行人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了(2018)吉0283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

一、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张恒志解除劳动关系;

二、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恒志经济补偿金33465.65元;

三、吉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恒志加班费56195.08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283执497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日,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进行查询;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财产查控和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土地、工商登记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反馈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且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6、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吉0283执49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海涛

审判员  袁明生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千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