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林,男,51岁,1968年2月14日,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北财政大楼东。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该社理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奶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兵州亥农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银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郜永平,男,52岁,1966年3月25日。原审被告连巧梨,女,50岁,1968年8月3日。
上诉人李兆林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
一、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约定管辖,该《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属于无效约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郜永平、连巧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而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是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于约定管辖的规定,限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是双方的住所地、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这个五个地点中的某一个,而没有当事人的“所在地”。“所在地”不是“住所地”,也不是法律概念,“所在地”的指向不明确;“所在地”并非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选择的管辖地点,民事诉讼法在法律规定范畴内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而不允许当时人在这个规定范畴之外任意选择管辖法院地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郜永平、连巧梨在法定范畴之外选择含义不确定的“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
二、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郜永平曾经是原审被告奶联社的员工,本案原审被告奶联社目前遭遇债务危机,众多的供应商、全部员工向奶联社提起诉讼或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并将呼和浩特春华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涉及案件众多。本案涉案金额虽然不大,但涉及奶联社后牵扯面广,尤其是对于个体(即自然人)供应商及奶联社的员工影响很大。为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会涉及众多供应商及奶联社广大职工的生计问题及社会稳定问题,在呼和浩特市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案件是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志欣
审判员 王任武
审判员 赵春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