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少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洁,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海口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2001号判决,驳回徐洁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査明徐洁的单据来源,直接以徐洁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姓何”的就是辉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认定辉乐物业公司收取了徐洁的水电押金和维修基金的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辉乐物业公司收取了徐洁的两笔款项,该退还的也只是水电费押金,至于维修金,是否上缴行政部门已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可否认的是辉乐物业公司自管理公寓开始,对公寓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维修金的用途已经得以实现,现该公寓即将被拆,徐洁要求辉乐物业公司退还有过河拆桥之嫌,试问徐洁在居住时难道没有获得物业服务之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认为辉乐物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属于违规收费。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指出辉乐物业公司违反的是哪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次,辉乐物业公司不存在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情形,辉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必然要收取物业费;最后,商品房住宅物业已放开,物业收费许可证取消,辉乐物业公司不存在违规收费的情形。综上,辉乐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辉乐物业公司收取徐洁的水电押金和维修基金是错误的。现辉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能査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徐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辉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根据政策规定维修基金是要上交房屋主管部门,并做专款专用。2.从收据上看该物业公司给本小区的各种维修当时并没有告知业主,更没有在小区给业主公示。徐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辉乐物业公司向徐洁退还水电押金500元、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4913.6元及占用该款的利息1586.40元,共计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辉乐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洁是海口市坡博东村176号“阳光公寓”107房的业主,该房产是徐洁于2007年向海南金地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2008年4月24日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XX**)。辉乐物业公司于2008年受海南金地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崔绍明的委托管理海口市坡博东村176号“阳光公寓”。2008年5月20日辉乐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期间,收取了徐洁500元水电押金及代收了徐洁维修基金4913.6元。辉乐物业公司出具的《海口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维修基金单》载明:今收到阳光公寓107铺面4913.6元。辉乐物业公司出具的《海口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押金单》载明:今收到阳光公寓107铺面水电押金500元。该“代收维修基金单”及“押金单”上有辉乐物业公司的盖章及收款人“姓何”的签字。庭审中徐洁主张“姓何”的就是辉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少辉。2018年5月,辉乐物业公司在没有其它物业公司接管“阳光公寓”小区物业的情况下撤离,且未退还徐洁缴纳的相关费用,故徐洁即向一审法院起诉,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辉乐物业公司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管理海口市坡博东村176号“阳光公寓”,作为“阳光公寓”的业主之一的徐洁一直接受辉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徐洁、辉乐物业公司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徐洁提交的2008年5月20日辉乐物业公司向徐洁出具的《代收维修基金单》及《押金单》能够证明辉乐物业公司确已收取了徐洁的500元水电押金及代收了徐洁的维修基金4913.6元。辉乐物业公司的抗辩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辉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属违规收费,徐洁作为业主请求辉乐物业公司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徐洁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
一、限辉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洁退还水电押金500元、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4913.6元;
二、驳回徐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辉乐物业公司负担。二审中,辉乐物业公司提交自2009年至2016年间对公寓维修支出的收款收据。欲证明辉乐物业公司自管理公寓开始对公寓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进行更新和修缮所支出的费用。徐洁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的内容也没有进行过公示,业主均不知情,该证据与徐洁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辉乐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签名或盖章,该费用支付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用于小区公用设施的更新和修缮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辉乐物业公司应否向徐洁退还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4913.6元及水电押金500元。
一、关于房屋维修基金。根据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施行)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本案中,辉乐物业公司受海南金地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崔绍明的委托管理海口市坡博东村176号“阳光公寓”,在进行物业管理期间,代收了徐洁维修基金4913.6元,但辉乐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收维修基金后交由政府主管部门代管,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其代收的维修基金用于小区公用设施的更新和修缮,故应认定辉乐物业公司违反了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徐洁诉请辉乐物业公司退还违规收取的维修基金4913.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水电押金。2018年5月,辉乐物业公司在没有其它物业公司接管“阳光公寓”小区物业的情况下撤离,其收取徐洁缴纳的水电押金已无事实管理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水电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辉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法坚
审判员潘娜
审判员周慧娟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立速录员 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