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公用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体育场正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园林路嘉诚花园**。
主要
负责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公用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鞍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出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海城市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联合财险鞍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错误。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海城出租公司在联合财险鞍山公司足额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起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承担诉讼费是合法的,一审法院没有开庭,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正确。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保险公司处于被告地位,若败诉按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分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优先适用。3、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4、保险公司因败诉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一般诉讼规则。5、保险合同提供的投保单系格式条款,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虽有投保人盖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名,免责条款无效。6、一审程序违法,未经送达、开庭程序直接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利。综上,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联合财险鞍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海城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联合财险鞍山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给付判决书中确定的海城出租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的金额总计972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万军、姜永波、吴世春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以侯维强、海城出租公司、联合财险鞍山公司等为被告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海城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18)辽0381民初936号、937号、938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中确定海城出租公司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170元、6258元、3298元。海城出租公司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联合财险鞍山公司承担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海城出租公司主张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936号、937号、938号民事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170元、6258元、3298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联合财险鞍山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因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936号、937号、938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上述判决中已经明确案件受理费由海城出租公司承担,现其主张权利系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城出租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城出租公司与联合财险鞍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中已经约定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海城出租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辽0381民初936号、937号、938号民事判决中,对诉讼费部分,联合财险鞍山公司就提出了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海城市人民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的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论述,对联合财险鞍山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并最终确定了案件受理费由海城出租公司负担,且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海城出租公司就诉讼费部分再次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城出租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海城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振涛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全名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