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302民初214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29432M。
法定代表人:张彬,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清云,男,汉族,生于1965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院XX,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到庭) 被 告
被告:雷朝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系陕CXXXXX号三轮车驾驶人。(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XX镇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921445119U。
负责人:亢军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吉,男,汉族,生于1986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凤翔县XX乡XX村XX组XX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到庭)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570元、评估鉴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2250元,合计432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查 明 事 实 2019年4月17日14时,被告雷朝勇驾驶陕CXXXXX号三轮车沿渭滨区滨河大道太阳市路口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清云驾驶的陕CXX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陕CXXXXX号出租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就事故责任达成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并于2019年4月18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快速理赔处理部门签章确认:雷朝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云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陕CXXXXX号出租车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为735元,原告以定损金额过低,无法修复,特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陕CXXXXX号出租车的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1520元。此外,该事故导致车辆维修停运4天,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 另查,被告雷朝勇驾驶的陕CXXXXX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赔 偿 项 目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 算 公 式 认 定 依 据 1 维修费 1520 维修发票、评估鉴定意见书 2 停运损失 1200 300元x4天 司法实践、酌定 3 评估费 500 评估费发票 合 计 3220 判 决 事 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原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损失2000元。 二、被告雷朝勇赔偿原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等计1220元。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朝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向以下账户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则以撤回上诉处理。 户 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宝鸡中山西路支行 账 号:XXXXXXXXXXXXXXX7652
审判员 邓科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