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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刑更267号

温东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温东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刑更267号罪犯温东杰,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东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8月8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2019年5月10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温东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温东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王连华、孙爱平及同监区罪犯侯志军、李学军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温东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温东杰的改造表现及所犯制造毒品罪、主犯、罚金五千元已履行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温东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学智

审 判 员  胡江涛

人民陪审员  王生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田亚美

书记员李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