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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521民初618号

谢光生与许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7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光生;许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21民初618号

原告:谢光生,男,汉族,1996年8月21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告:许守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生,住海丰县。

原告谢光生诉被告许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守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首饰材料锆石销售,被告是客户。被告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7日止共欠原告锆石款20772元,原告现持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作为依据及货单签名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回货款,但被告迟迟不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首饰材料锆石款20772元。被告许守伟无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份至2017年10月份期间进行锆石交易,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供锆石给被告,共交易了40822元,被告在收到锆石后在货款单上亲笔签名确认。后来原、被告于2019年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存执。《欠条》内容载明:“本人(甲方)许守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1××××××××,因向(乙方)谢光生购买首饰材料锆石,总结欠货款人民币贰万零柒佰柒拾贰元整(¥20772元)。(备注:如果我本人许守伟再继续拖欠谢光生货款时,我同意谢光生来我工厂搬移所有生产工具、材料等作为抵押)”。被告在甲方处亲笔签名且加捺手指印,原告在乙方处亲笔签名且加捺手指印,证明人处有林建荣的亲笔签名且加捺手指印。签订《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20772元未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提供了《欠条》、货款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有《欠条》、货款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付还货款207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守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还原告谢光生货款20772元。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许守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好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雨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