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民初5399号
原告:李永利,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国峰,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穆振亚,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华,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邬长华,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李永利、段国峰、穆振亚与被告张洪华、邬长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利、段国峰、穆振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张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行,被告邬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利、段国峰、穆振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7600元。诉讼期间,诉讼变更为70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邬长华于2018年4月7日承接了被告张洪华承包的燃气管道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邬长华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挖沟、填土。完工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洪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洪华给付租赁费的请求,被告张洪华借用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东明嘉宁燃气有限公司的东明嘉宁燃气润泽计量撬至前海化工次高压管道工程,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洪华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除购买材料工程外,其余的工程:管道铺设(布管、对口、所有连头、阀门)、焊接、自带焊接设备及小工具、设备的用油,底下障碍清除、包括焊丝、焊条、氧气、乙炔、所用挖掘机、吊车、板车、管道的防腐及设备,包括所有管廊、管道的刷漆及防腐。定向转管道单体试压。以大包干的形式转包给邬长华,并于2018年4月7日二被告签订了管道焊接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三项及第五条约定,将2106.9米的工程由被告邬长华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洪华协助邬长华找到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挖掘机、吊车、板车及其他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邬长华有时不在工地现场,为了保证工期按时完成,在张洪华和项目部技术员孙某请示被告邬长华后,被告邬长华通知挖掘机的车主到工地施工,并让张洪华及孙某为挖掘机的施工进行记工。根据二被告的协议,该工程用的所有的挖掘机、吊车费用均由被告邬长华承担,被告张洪华也从未和原告进行协商过给付租赁费,只是告知原告该租赁费由被告邬长华承担。在2018年5月31日该工程快完工时,被告邬长华强迫张洪华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邬长华共完成工程量为2106.9米,与张洪华所承包的工程相一致。现二被告已经进行结算,欠被告邬长华的工程款77864元,已经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被告张洪华也只能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的租赁费,现被告张洪华已不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华给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 被告邬长华辩称,被告张洪华陈述不实,不能把张洪华使用的挖掘机费用让我承担。本来张洪华欠我工程款7万7千多元,现在拖了一年了,也不给我,也不给挖掘机上。是我承担的我来承担,不是我承担的我没法承担。我承包张洪华的只有焊管、布管、防腐、打压、连头;其他的刷漆,不包括在合同内,但我也给张洪华做了。我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个七千,一个八千,这是我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作业连头、布管的费用。其他的我没有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是被告张洪华租用的,他租用的来挖沟、回填管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三原告完成的工作中,哪些是为被告张洪华完成的工作,哪些是为被告邬长华完成的工作有争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及欠据:李永利8张、段国峰3张、穆振亚9张,证实三原告工作的时间、天数、工作项目以及二被告欠款的数额。另外,原告李永利找了两台挖掘机跟邬长华干了三个班,也就是三千块钱,该三千块钱李永利已经替邬长华垫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三千元。 被告张洪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其中被告邬长华出具的两欠条是润泽厂区的,而该工程分四段,其中起点为润泽厂区计量撬,终点为前海化工厂区内计量撬,中间两条分支管线分别为晟原化工计量撬(架空)、至梨树化工计量撬(架空)、至前海化工计量撬(架空)。其他三个区段所用的挖掘机由该项目的技术员孙某出具,这三段区段的工程所用的挖掘机及吊车,根据二被告的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当时被告邬长华不在工地现场,由孙某和张洪华代为出具。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有被告邬长华全部给付。 被告邬长华质证认为,我用的就有两个欠条,其他欠条与我没一点关系。 被告张洪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18年10月1日被告借用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东明嘉宁燃气有限公司的东明嘉宁燃气润泽计量撬至前海化工次高压管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管道长度为1.9km,但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同时证明了被告张洪华承接工程的范围、施工地点及施工单价。证据二、2018年10月7日,二被告签订的《管道焊接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邬长华承接了被告张洪华的工程管道铺设(布管、对口、所有连头、阀门)、焊接、自带焊接设备及小工具、设备的用油,底下障碍清除、包括焊丝、焊条、氧气、乙炔、所用挖掘机、吊车、板车、管道的防腐及设备,包括所有管廊、管道的刷漆及防腐。定向转管道单体试压。其中管道铺设就包含挖沟和布管后进行填埋,否则管道无法铺设,该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及第五-1条明确约定,管道铺设所用的挖掘机、吊车都是由被告邬长华负责,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邬长华负担。证据三、提交照片13张,证明被告邬长华在铺设管道过程中所用挖掘机的事实及挖沟填埋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邬长华对所欠原告的所有租赁费用同意偿还的事实。证据五、被告邬长华向被告张洪华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邬长华所承接的工程数量与被告张洪华所承接的工程量相一致。证据六、提交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洪华欠被告邬长华的工程款77864元,已经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洪华已不欠被告邬长华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张洪华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再进行质证,请法庭审查其真实性。 被告邬长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是否真实。对证据二、是我签的字,但协议上面不包括管道开挖、下沟、浅埋下沟回填。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上显示的都是被告张洪华开挖、回填,我在焊接管线,照片上也没有我。对证据四,微信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我说的勾机钱是指我欠挖掘机的7千和8千元。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邬长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洪华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被告张洪华雇用的现场技术员。其证明如下内容:当时邬长华承包张洪华的工程后,邬长华有时候在工地,有时候不在工地。施工前期是邬长华自己联系挖掘机,后来邬长华不在工地,为了赶工期,经邬长华和张洪华同意,由我们联系挖掘机,并由我记录挖掘机工时,在单子上签字。出具的单子上有连头、焊接所用的挖掘机,是原告的挖掘机所干的工程。张洪华和邬长华用的挖掘机一开始是分开的,没有连头之前是分开的;连头、三通、阀门都是我们调配的挖掘机。挖掘机为我们下沟,但是下完沟是连头焊接。二被告对完工程量之后,张洪华给邬长华打了个欠条。原告提交的红色的单据基本上都是我签字的。连头施工的时候肯定需要开挖,但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协商的。管道铺设也需要开挖。直管段的开挖属于项目部,其他的不知道他们怎么协商的。整个工程的程序是:先焊接好管道,再开挖好沟,然后把焊接好并做好防腐的管道,放到开挖好的沟里,然后回填。还有三段架空的。 对证人证言,当事人均无异议。 为分清二被告分别使用三原告的挖掘机工作的工程量数额,确定二被告应分别承担的挖掘机费用,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当事人陈述如下: 被告邬长华: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我有时候回家了,有时候去外边了,期间还承包了东营和济南两地的工程,我也去这两个工地。有三、四个工人在涉案工地。 原告穆振亚陈述:我干的天然气管道,张洪华打电话让我去干的活,有挖管道沟、把管道下去再回填、焊接头。邬长华也打电话让我去干了,干的吊管道、焊接、开挖回填焊接头。我提交了8张收款收据,第一张是2018年4月29日,上面有润泽内挖作业坑(钻机)、出土点操作坑(钻机)、出土点定向钻回托沟(钻机);第二张2018年4月30日,上面有挖机挖定向钻操作坑、两头操作坑;第三张2018年5月3日,上面有定向钻回托、挖机装拖拉头、摆管、顶钻机;第四张2018年5月10日-16日,上面有润泽开挖、连头、恢复、梨木开挖、连头、恢复、小工找寻底下碍物;第五张2018年5月23日,上面有定向钻顶钻机0.5天、18日3号门焊接2天、19日焊接1天、21日焊接1.5天、22日润泽焊接、开挖、回填1天;第六张2018年5月26日,上面有挖机、回填;第七张2018年5月31日,上面有挖机、润泽7区2018.5.30焊接、2018.5.31回填;第八张2018年6月4日,上面有小挖机、2018.6.2下午挖机焊接三通、润泽7区3号门紧发兰。其中,第一张、第二张、第三张都是给张洪华干的,第四张是指我用挖掘机吊起管道让焊工进行焊接,并且为了能够焊接施工,对焊接的管道附近进行开挖。第五张是指技术人员焊接时,我用吊车把管道吊起,并需要开挖管道沟,然后回填。第六张是指回填管道沟,与焊接没关系。第七张焊接还是用的勾机、回填是回填管道沟。第八张焊接三通是指为了焊接用勾机挖开附近的土然后吊起管道进行焊接,紧发兰是指紧大阀门,因为大阀门太重,紧阀门时需要用勾机把阀门吊起。焊接时需要把沟挖大挖开,挖开焊接后需要回填。对于邬长华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勾机费用6500元,润泽厂区加500元,共计7000元整,是干完活之后,我找邬长华时,他给我出具的,是刚开工时,先在地面上把能焊接的管道焊接好,是指这一段时间的勾机费用。 被告张洪华对原告穆振亚陈述的第三张2018年5月3日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叙述不完整,原告只是认为是给张洪华干的活,让张洪华支付费用,但该单据中明显记载摆管,是布管道所用。 被告邬长华认为,2018年4月29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3日是给定向钻穿越的费用,挖两头坑的费用,与我没有关系,刚才张洪华说的挖机布管,那是挖机摆管,摆的是定向钻穿越的管道,与我无关。2018年5月10日-16日单据是连一个墙,挖一个管沟,我们才能焊接,恢复是指挖沟之后我们焊接完埋上管子;小工寻找地下障碍物是指在挖管道沟之前找到以前别人埋下的电缆、管线等,与我无关。2018年5月18日-22号这五天时间很长,沟很难挖,挖了以后又坍塌了,还得再挖;凡是用钻机的都与我无关,用钻机的承包给另一个人了。2018年5月26日的单据是开挖管沟和回填管沟,与我焊接没关系。其他认可。 被告张洪华认为,5月10日-16日中小工寻找底下障碍物在合同中有约定,属于邬长华,及定向转管道单体试压,也属于邬长华承包内容。邬长华说的定向钻包给另一个人了,这个属实。 原告李永利作如下陈述:凡是定向钻的内容都与邬长华无关,凡是焊接用的勾机都与穆振亚陈述的那样,焊接接头时需要挖开附近的管道,然后吊起管道焊接,焊接完后再回填土。对于2018年5月23日单据中注明焊接用、开挖回填用,其中的开挖回填是回填管道,不是焊接用的。2018年5月24-26日单据中试压回填用,是指焊接试压头时所用挖掘机。2018年5月31日和6月1日、6月8日有三个回填,这三个回填是指焊接回填。6月8日单据中润泽焊接补口,就是焊接管头补口。6月11日单据弯头处防腐回填,是指焊接完之后,对焊接处进行防腐处理,处理完之后再回填土。6月12日单据中弯头处回填,是指防腐做好了,让我回填。被告邬长华向我出具的8000元欠条,是施工前八天使用我的挖掘机的费用。 被告邬长华陈述:2018年5月24-26日单据中试压回填用,张洪华又承包给了一个专门通头打压试压的人。试压期间通头一直不合格,甲方一直让张洪华再清扫管线,挖掘机就是那段时间用的。连头就是向刚才原告说的,他把沟挖开我焊管子,然后原告再回填。润泽补口是指已经焊接完了,管道没防腐,需要挖掘机再挖开再做防腐,然后再填埋。 被告张洪华陈述:关于试压这一块,是邬长华施工队在连头过程中没清理,把水和泥带进管道中造成试压清扫时间长,这中间的费用邬长华要负担。 原告段国峰作如下陈述:我提交的单据上注明焊接的与另二原告陈述的相同。关于注明“回填”的,2018年5月22日单据中开挖回填5.5天与焊接无关,2018年5月26日单据中回填1天是回填沟,与焊接无关。2018年6月4日单据中回填是指整个沟的回填。 被告邬长华对段国峰的上述陈述认可。 被告张洪华认为,5月31日单据中5.26回填和6月4日的回填是连头回填。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日被告张洪华承接了位于东明县嘉宁燃气有限公司的东明嘉宁燃气润泽计量撬至前海化工次高压管道工程,被告张洪华将其中的管道铺设、焊接等分包给了被告邬长华,并于2018年4月7日签订了《管道焊接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管道铺设(布管、对口、所有连头、阀门)、焊接、自带焊接设备及小工具、设备的用油,底下障碍清除、包括焊丝、焊条、氧气、乙炔、所用挖掘机、吊车、板车、管道的防腐及设备,包括所有管廊、管道的刷漆及防腐。定向转管道单体试压。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张洪华将其中的“定向转管道单体试压”又转包他人。使用定向钻完成的工程系他人分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工作,租金每天1000元。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张洪华欠被告邬长华工程款,被告邬长华将被告张洪华起诉至巨野县人民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24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洪华给付被告邬长华工程款77864元及利息。 2018年7月31日,因原告向被告邬长华讨要挖掘机租用费,被告邬长华对工程前期租用原告挖掘机费用分别向原告穆振亚、李永利出具了欠条,其中,欠原告穆振亚7000元,欠原告李永利8000元。工程中、后期,因被告邬长华不常在涉案工地,所用挖掘机的费用单据由被告张洪华方的人员出具。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定向转管道单体试压”工程外,二被告协议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原告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邬长华承担(包括因上述工程项目作业需要挖开、回填而使用挖掘机的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洪华承担(包括其发包给他人使用定向钻完成工程、定向转管道单体试压而所用挖掘机费用)。 综上所述,对三原告的挖掘机费用,二被告分别承担如下: 一、原告穆振亚的挖掘机费用:根据原告穆振亚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其8张收款收据中,第一、二、三张单据上的费用共计2600元,与被告邬长华无关,应由被告张洪华承担,对此,双方无异议;第四张单据上的费用共计7000元,全是为被告邬长华承包的工程工作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第五张中定向钻顶钻机0.5天计500元,由被告张洪华承担;该单据上其他费用均是被告邬长华承包工程所用挖掘机产生的费用共计6000元,由被告邬长华承担;第六张单据系被告张洪华为回填管道沟所用挖掘机产生的费用共计2500元,由被告张洪华承担;第七张单据是焊接、回填,是被告邬长华因焊接所用挖掘机的费用共计2500元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第八张单据是焊接三通和紧发兰(大阀门)是被告邬长华所承包的工程所用挖掘机,其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 经计算,被告张洪华应给付原告穆振亚挖掘机费用共计:2600元+500元+2500元=5600元;被告邬长华应给付原告穆振亚挖掘机费用共计:前期7000元(已打条)+后期:7000元+6000元+2500元+1000元=23500元。 二、原告李永利的挖掘机费用:根据原告穆振亚、李永利的陈述及李永利提交的7张收款收据,对于2018年5月23日单据中注明焊接用3天共计3000元,由被告邬长华承担;定向钻井费用、开挖回填费用共计4天4000元,应由被告张洪华承担;对于2018年5月26日单据中“试压回填”费用2500元,应由被告张洪华承担。对于2018年5月31日单据中的5月28日-5月30日的焊接连头4天及5月31日的回填1天(因焊接回填),共计5000元,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2018年6月4日单据中6月1日一天和6月8日单据一天均系焊接回填使用挖掘机,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6月11日单据弯头处防腐回填是焊接完之后,对焊接处进行防腐处理,处理完之后再回填土,共半天计500元,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6月12日单据中弯头处回填是因做防腐后回填,共半天计500元,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关于原告李永利所称为邬长华找两辆车租用共计3000元费用之事,原告李永利未提交证据,但被告邬长华认可使用两天,故本院确认被告邬长华应给付原告李永利为其租车费用2000元;对于下剩1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 经计算,被告张洪华应给付原告李永利挖掘机费用共计:4000元+2500元=6500元;被告邬长华应给付原告李永利挖掘机费用共计:前期8000元(已打条)+后期:3000元+5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21000元。 三、原告段国锋的挖掘机费用:段国峰提交了3张单据,凡注明开挖、回填的,包括:2018年5月23日单据中开挖回填5.5天,2018年5月31日的单据中5月26日回填1天,2018年6月4日单据中回填1天,均与焊接无关。回填用时共计7.5天计款7500元,应由被告张洪华承担。凡注明焊接的均系被告邬长华所用挖掘机,共计6天计款6000元,应由被告邬长华承担。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原告穆振亚向被告张洪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洪华3000元和6000元,总共9000元。实际被告张洪华给付原告穆振亚8000元,该款超过被告张洪华应支付原告穆振亚的挖掘机费用,故原告穆振亚应当返还被告张洪华8000元-5600元=2400元。 2018年10月28日,原告李永利向被告张洪华出具借条,内容为:3000元和2000元,总共5000元。实际被告张洪华给付原告李永利4000元,该款应当从被告张洪华承担原告李永利挖掘机费用中扣减,即6500元-4000元=2500元。 2018年10月28日,原告段国锋向被告张洪华出具3000元的借条,实际被告张洪华给付原告段国锋2000元,该款应当从被告张洪华承担原告段国锋挖掘机费用中扣减,即7500元-2000元=55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二被告分别欠三原告挖掘机费用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偿还。对被告张洪华已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扣减。对支付超过实际数额的,应当返还。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穆振亚挖掘机租用费23500元。 二、被告邬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利挖掘机租用费21000元。 三、被告邬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段国锋挖掘机租用费6000元。 四、被告张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利挖掘机租用费2500元。 五、被告张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段国锋挖掘机租用费5500元。 六、因被告张洪华共欠原告穆振亚挖掘机租用费5600元,而被告张洪华已给付原告穆振亚8000元,故原告穆振亚在领取被告邬长华给付的挖掘机租用费时,返还被告张洪华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三原告穆振亚、李永利、段国锋125元,由被告邬长华负担550元,由被告张洪华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存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作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