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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02民初198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李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02民初198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东风路热源街**。

负责人:李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超,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李芬,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66895.6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及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日,被告为购买案外人李昭兵位于大庆市××岗区××室的房产,与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2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抵押担保的责任等。原告放款后,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不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放款凭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等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刘全友为购买案外人李昭兵位于大庆市××岗区××室的房产,与原告交行大庆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全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20个月,月利率为3.465‰(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实际下发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李芬签署同意书,承诺作为刘全友的配偶,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贷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日,刘全友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刘全友以与被告李芬共有的位于大庆市××区××村××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3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汇入刘全友账户内。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起不再按期还款。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未还本金57112.81元、利息5391.74元、罚息3551.26元、复利839.88元,共计66895.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因刘全友死亡,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刘全友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全友、被告李芬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复利。虽该案借款人刘全友已故,但被告李芬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芬偿还借款本息及自2018年5月19日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全友及被告李芬以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息66044.87元(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并以未还本金57112.8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李芬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就用于抵押的位于大庆市××区××村××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李芬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旭明

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