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执恢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637524X。
负责人:张守富,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升亭,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执行人:吴利,女,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升亭、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首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余升亭、吴利涉案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不接受上述房地产抵偿债务,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仅见少量存款。经传统查控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抵押物,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艇
审判员 王 炜
审判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赵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