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611号
原告:陈某,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付国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卢某1,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付国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汉阳区四新北路江城国际********的不动产**)或给予补偿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协议离婚。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位于汉阳区四新北路江城国际4栋3单元8层2室不动产一套(合同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离婚不久,被告即将该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卢定慧。被告在婚内私自购买不动产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真实反映,被告有隐瞒、欺骗的行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隐瞒单位的福利房。涉案房产系被告单位于2008年底登记的,当时与原告尚未闹矛盾。2009年登记的时候原告还有家人一起去汉阳看了房子。当时涉案房屋还在打地基,原、被告也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和原告商量将该处房屋转让给被告姐姐卢定慧。原告同意后,被告姐姐才买了这个房子。被告家兄弟姐妹10个都知道此事,每年回家吃年夜饭都会说起。被告单位的领导也知道,可以作证。涉案房屋购买已八、九年了,被告从来没有隐瞒过。跟原告结婚也一直都没有任何欺骗。跟原告离婚时被告在外租了6年的房子。2012年离婚时,原告也说是否要把涉案房屋写到协议书上,但是被告想着已经说好是给姐姐的房子就没有写上。现在该房屋的产权系被告二姐卢定慧,有证人可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卢某2。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女儿卢某2由女方抚养……2、、位于江汉区常青街……无纠纷3、、位于江汉区万松街……无纠纷双方均亲笔签名、盖手印。现原告以被告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欺骗,尚有财产未分割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与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与博览北巷交叉口东北角江城国际4栋3单元8层2号房屋一套(即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38.41平方米,合同价格451339元。2013年9月12日,该房屋核准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并于同年9月25日发证。还查明,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卢定慧(系被告姐姐)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相关权属变更手续。2015年1月28日,武汉仲载委员会开庭笔录载明,被告在该次庭审中陈述,原告对案外人的申请没有异议,并全权委托被告来办理相关事实,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申请人。被告同时提交2012年4月25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卢某1名下江城国际小区4-3-8-2房屋一套,由姐姐卢定慧全款购买,房款451339元。该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后由房主卢某1的姐姐卢定慧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落款处有卢某1、陈某签名并加盖手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处签名、手印均提出异议,被告承认该证明由其书写,落款处陈某的签名及手印系由其所写、所盖。2015年1月28日,武汉仲载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载字第0000014号仲裁决定,裁决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前配合卢定慧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依据该仲载决定,卢定慧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鄂汉阳执字第007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诉争房过户至卢定慧名下。卢定慧于2015年11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审理中,原告对仲裁决定及法院协助执行过户的行为均存异议,经本院释明,其应当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但其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能申请撤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笔录、证明、申请书、仲裁判决、房屋查询资料、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即座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与博览北巷交叉口东北角江城国际4栋3单元8层2号房屋,确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也未涉及,但是该处房屋现已经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的生效仲裁裁决由被告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卢定慧名下,且该仲裁决定亦已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原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亦未能撤销生效仲裁裁决,也未能变更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隐瞒的夫妻财产或给予经济补偿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审理中,被告自认其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12年4月25日《证明》落款处原告的签名、手印均由其所写、所盖,原告可另案主张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彦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