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27民初41号
原告:壶关县博雅艺术中心,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庄村。登记经营者李维兵,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壶关县龙泉镇西城路人行小区98079号。 委托代理人冯光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洁,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壶关县职业中学教师,住壶关县。
原告:李慧,女,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壶关县职业中学教师,住壶关县。
被告:杨梅则,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壶关县。 委托代理人贾云霞,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壶关县博雅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博雅)与被告杨梅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博雅的实际经营者马洁、李慧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的登记经营者李维兵的委托代理人冯光远,原告马洁、李慧,被告杨梅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雅的登记经营者李维兵及其马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梅则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388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博雅于2017年1月成立。2019年4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所有老师赶走,并将原告的经营场所强行锁住,并造谣原告的老师将学生所交学费私自占有并跑路,造成学生家长到政府上访。原告为平息事件,为学生家长退款169681元。由于被告长时间的锁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为此,原告为刘千日老师支付房租6000元。同时,原告2017年8月刚投入188000元的装修无法收回,缴纳的2019年的租金25000元无法收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8868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李维兵和马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1、博雅向学生家长退费单、退费明细;2、装修支出收据;3、缴纳2019年房租收据;4、博雅艺术教育美术组安置协议、支出房租收据;5、视频光盘一张等。 原告李慧认为,其是博雅的合伙投资人,本案应为合伙纠纷。2019年4月28日,同是博雅的合伙投资人杨森辉的母亲为向马洁索要杨森辉的分红及投资款未果,杨森辉的母亲锁了博雅的门。该事情发生几天后,森辉的母亲要上钱走了,马洁拿了帐本走了,博雅没人管了,其作为合伙人,委托其母亲杨梅则去博雅看门,其母亲锁门是为了避免博雅丢失东西,并不构成侵权。就这样,马洁还多次怂恿一些人去博雅撬门,并抢走一些东西。马洁诉请其经手及通过职业中学退给家长钱,一共16万多元,这仅是未授完课程的学费,其经营了二年半,实际收入要比这多的多。马洁作为博雅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博雅的收支都是马洁一人负责,其不向其他合伙人公布账目及盈利情况,不向合伙人分红,才是造成博雅关门的原因。 被告辩称:
一、本案的案由错误,不应当是侵权纠纷,而应当是合伙纠纷。原告只是从合伙过程中断章取义了一段,掐头去尾后按侵权纠纷立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关于侵权纠纷的起诉,或者变更案由为合伙纠纷继续审理。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完全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9月,马洁和李慧合伙筹办校外培训机构,该培训机构的经营场所是租赁的××村,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方是李维兵和被告杨梅则。2016年11月4日开始装修,2016年12月竣工。因为马洁和李慧均为壶关县职业中学在职教师,二人不便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设立培训机构,就以马洁亲戚李维兵的名义,于2017年1月20日登记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将李维兵登记为经营者,取名为壶关县博雅艺术中心,但实际经营者是马洁、李慧,李维兵只是名誉法人,并不参与培训中心的任何经营管理。马洁和李慧通过签订合同书的形式确定了双方占比。约定马洁占比55%,李慧占比45%。经营一段时间后,2017年6月杨森辉加入。在××庄,三人于2017年9月重新签订协议,约定杨森辉占总股比的23.6%,除去杨森辉的占股比例之后,剩余的收人马洁和李慧仍按55%和45%的比例分配,并约定年底分红。杨森辉不参与培训机构的实际经营管理。因培训机构的发展稳步向好,参加培训的学生越来越多,收人也越来越好,马洁为了独享收益就开始排斥李慧,不想让李慧实际参与管理。为了不伤和气以及同事感情,李慧也逐渐越来越少到培训机构,直至后来干脆不去了,这样培训机构的一切运营都由马洁一人实际控制。整个合作过程中,从成立到最终发生矛盾,马洁一次也没有对收支情况进行过公示,因马洁的嫂子是会计,具体管理账目事宜,也不让李慧和杨森辉看帐,不但如此,而且经营两年半时间从来没有进行过分红。尽管杨森辉和李慧一再要求分红,但马洁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对他们要求退伙的意见也不同意。2019年4月28日,杨森辉的母亲一气之下找到培训机构,要求马洁退出杨森辉的投资额,马洁避而不见,杨森辉的母亲坐在培训机构不走,马洁为此找来了一些社会小青年参与争吵,后会计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制止。杨森辉母亲在培训机构待了三、五天之后,马洁将杨森辉的投资予以退还,杨森辉母亲才离开。鉴于此,李慧也想找马洁谈谈退伙的相关事宜,马洁依旧是躲着不见,李慧担心培训机构没人看守而丢了东西,就雇人看门,后经常有人来撬门抢东西,李慧这边就报警。最终,马洁派四个老师将培训机构的门撬坏,强行将所有的财务资料抢走。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 三、原告陈述事实虚假,所请求保护的权益是违法所得,该违法所得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博雅的实际经营人是马洁和李慧,李维兵只是名誉法人,其并不参加培训中心的任何经营管理。其二人在校外投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违背相关教育法规,并因此受到了壶关县教育科技局的处分。其二人投资经营博雅的收益属违法所得,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原告陈述产生的损失,事实虚假,数额虚假,产生原因虚假,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给学生退款,退的是已经交费但没有完成了授课时数而多收的款。多收了就得退,退的前提是多收了,那何来损失一说?不退则属于不当得利。第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恶意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培训机构停办的原因:一方面是因违反教师管理规定,相关部门查得越来越严,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下去的条件,这是停办的关键原因所在;另一方面是实际控制人不让其他投资人看帐、不进行分红,导致投资人内部产生矛盾。正常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在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就应当及时腾退租赁场地,与出租方协商收回多交的房租,及时止损。第三、原告陈述因为锁了几天门就产生38万余元的损失,没有任何说服力的。前面已经说过,锁门行为不是被告所为。在发生争执后,马洁避而不见,杨森辉拿到退伙款后走人了,培训机构没人看管,但里面还有一些财产没有处置,李慧担心丢失财物就雇人看门,原告以此提起侵权之诉。首先,锁几天门不会造成38万余元的损失;其次,如果马洁真想继续经营,毫无疑问,一把小锁是阻止不住的。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慧与被告杨梅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和答辩的事实:1、马洁、李慧、杨森辉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李慧的出资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壶关县教育科技局关于给予李慧降低岗位等级政务处分的决定;5、壶关县教育科技局关于给予马洁降低岗位等级政务处分复核决定书;6、视频光盘一张等。 本院为查明诉讼事实,依原、被告的申请或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其相关视频资料、情况说明;2、壶关县教育科技局关于给予李慧降低岗位等级政务处分的决定书;3、壶关县教育科技局关于给予马洁降低岗位等级政务处分决定书及其政务处分复核决定书;4、询问杨森辉的笔录;5、询问李维兵的笔录等。
经审理查明:马洁和李慧均系壶关县职业中学在编教师。2016年9月,马洁、李慧合伙筹办校外培训机构。二人以李维兵、杨梅则的名义租赁壶关县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拐角楼第三层作为培训场地。2016年11月4日开始装修,12月竣工。2016年12月27日开班招生办学。办班项目有:舞蹈、口才、钢琴、声乐、美术等科目。2017年1月20日,李维兵以经营者的名义在壶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名称为壶关县博雅艺术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李维兵并没有按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相关业务。而是将营业执照交与马洁,马洁、李慧以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其的培训机构名称。2017年6月,为扩大培训规模,新投资人杨森辉通过马洁投资了188800元,三人于2017年9月重新划分股份,并正式签订了协议。内容为:杨森辉投资博雅艺术教育188800元,占博雅艺术教育总股的23.6%,年底除了房租、水电费、老师的工资及其他一切开销,按投资比例分红。在杨森辉以总股的23.6%分完之后,剩余的金额马洁按55%分,李慧按45%分。该三人的分红权从2017年9月1日起。杨森辉只是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 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该三人未就博雅的经营收支、盈亏情况进行过核查确认,也未进行过分红。2019年4月28日,杨森辉的母亲去博雅办公场所找马洁索要杨森辉的投资,要求博雅的老师等办公人员离开办公室,其要锁门,马洁让几个社会青年进行阻拦,因而发生争执而报警。同年5月6日,被告杨梅则到博雅找马洁索要李慧的投资未果,将博雅的办公场所锁住。博雅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开门拿东西与被告发生争执而报警。同年5月17日,二名自称此前是博雅的员工,要进博雅的办公场所拿东西与被告发生争执,两次报警。同年5月27日,马洁让自称是博雅的老师王某等二人撬坏了博雅办公场所的门拿走了一些物品,被告报警。博雅因此而停办。停办后,因投资人不能及时退还学费,造成了在博雅上课的学生没有完成授课时数,引起了学生家长集体上访。2019年8月5日下午,经壶关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实际控制博雅的县职业中学教师马洁、李慧应退还学生家长的培训费,由县职业中学再逐月扣除马洁、李慧两名教师的工资,予以冲抵。从2019年8月10日起,壶关县职业中学分四次向学生家长退费共计8万元,其中从学校经费借资7万元,李慧主动承担1万元,学生家长息诉罢访。 2019年11月2日,壶关县教育科技局针对马洁、李慧的上述行为,认为其二人身为在职教师,投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第十条、《中小学师德“十条红线”》第九条之规定,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其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其投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发生在长治市委、市政府出台《长治市深化基础教育改革十大行动》和市“三项整治”会议之前,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六款、第二十条第七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洁、李慧降低岗位等级政务处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如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梅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关于被告杨梅则是否有违法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森辉的母亲、被告杨梅则为索要杨森辉、李慧的投资款先后采用驱离博雅的工作人员、锁办公场所门来干扰博雅的正常经营秩序,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如果其认为博雅的经营违法,也应通过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由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二、博雅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杨梅则的违法行为是否给博雅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案证据证明博雅是马洁、李慧、杨森辉三个人合伙投资,主要由马洁实际经营,以李维兵的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作为其名称的校外培训机构。李维兵和杨森辉均不参与博雅的管理和经营。因马洁、李慧均系壶关县职业中学在编教师。壶关县教育科技局给予马洁、李慧的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已经明确,二人身为在职教师,投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所以,其经营管理的博雅是违法的,那么基于其违法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也是违法的。因此,即使杨梅则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博雅不能正常经营,也不会造成博雅合法经营利益的损失。
三、李维兵与博雅的关系。因李维兵既不是博雅的投资合伙人,也实际不参与博雅的经营管理,而让马洁、李慧以其申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挂牌经营,实质是一种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至于李维兵陈述的其是出钱给马洁,以马洁的名义向博雅进行的投资,那么,其仅与马洁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博雅的经营行为合法,那么,被告干扰其不能正常经营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是多少?是否是原告诉请的数额?因证据证明被告是2019年5月6日开始给博雅锁门,干扰其不能正常经营的。其的经济损失应是博雅2019年5月6日之前正常经营时几个月或合理的一段时间或从开业至停业全部时间内的营业收入(学生交纳的培训费)减去博雅工作人员的薪酬、水电费等事业支出的月平均值,乘以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春节前八个多月的总值。原告马洁没有举证证明其从开业至停业期间每月的营业收入及其事业支出情况,那么,是否给博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请中有188000元是其对博雅的投资,有169681元是其因未能完成学生授课时数而向学生退缴的学费,有3100元是博雅的日常开支,上述损失均不属于侵权给博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综上,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基本的法理原则。原告博雅的登记经营者李维兵、马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梅则的违法行为给博雅造成了合法的经济利益损失,被告杨梅则没有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博雅、马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壶关县博雅艺术中心登记经营者李维兵,马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壶关县博雅艺术中心的登记经营者李维兵,马洁各承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
人民陪审员 闫翠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