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1262号
原告:吴秉英,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群,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捷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莲云乡平岗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翁秋生总经理。 原告吴秉英与被告岳西捷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补缴2017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补缴2017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任车工一职,在原告工作期限内,被告也仅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19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受理通知书系原件、员工备案登记表打印件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了劳动用工登记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业务专用章,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虽然岳西县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加盖了印章,但该记录并未注明缴费单位名称,不能证实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进行了就业登记,录用单位为被告,录用工种为裁剪缝纫工,就业时间为2017年3月6日。2018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法原告工资2329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法原告工资3101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法原告工资3614元。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要求被告补缴2017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2019年4月26日,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发生工伤之后享受工伤待遇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起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有员工备案登记表予以证实,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为原告发放了工资,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2019年3月尚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就是否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双方是否就解除劳动合同举证,故本院应认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年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被查。原、被告均不能对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举证,故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值3014.67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核定其经济补偿为7536.68元(2.5月×3014.67元/月)。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应享受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补缴养老保险费请求中的补缴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份期间养老保险费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本院不予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秉英与岳西捷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岳西捷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秉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36.68元元。 三、被告岳西捷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吴秉英补缴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间单位应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岳西捷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