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行申166号

叶思源、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行政监察(监察)
当事人
叶思源;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行申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思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碧蓉,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叶思源因起诉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执行行为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行终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思源申请再审称,一、2017.10.3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行初319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股东诉讼主体资格至今存在的事实:1999.10.12-2017.08.16-至今。2018.10.3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申416号行政裁定确认解除叶思源在华龙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溯及力,还确认2017.08.16提诉的叶思源登记股东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014.05.26-2017.08.16-2018.10.30-至今)有效。足以推定,本案叶思源的原告股东主体身份(2018.07.02-2018.10.24)一样有效。

二、上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裁定认定的“…未对上诉人叶思源设置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的认定。被申请人公示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的信息,是对叶思源登记生效存在的股东权利的重新设置,违反《公司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再审支持一审原告请求。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我局的函复行为属于内部答复行为,对叶思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叶思源在华龙公司的股东资格被解除的公示信息系我局依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6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

三、叶思源再审申请书所援引的判决、裁定内容系断章取义。综上,2017年9月我局给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回函系针对该院来函咨询的回复,对叶思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叶思源在华龙公司的股东资格被解除的公示信息也并非依据2016年3月23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执6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2017年9月我局给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回函而作出,不存在叶思源所称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造成其损害的情形。请求驳回叶思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由于,上述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超出了依法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范围,应归属于行政机关依自身的意志而作出的行为,故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叶思源针对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8日回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执640号函的复函内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7.09.08发函给湖里法院,内容“华龙兴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操作层面上无法再办理变更手续,根据贵院(2014)湖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叶思源已丧失股东资格,如贵院认为叶思源在华龙兴业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的信息需我局予以协助公示,我局予以配合”,该内容超出了2016.03.23法院作出的2016闽02**执6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执范围、超出了2014湖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超出了2016.03.09该案《执行申请书》的申请执行内容;是非法的,应予撤销该信息公示承诺。但包含上述内容的复函系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执6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请求协助执行的“解除被执行人叶思源在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执640号函中询问的“能否协助办理解除叶思源在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之事项而作出的答复,且内容为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说明无法执行上述协助事项。据此,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行为,明显不属于“协助执行时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而且,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中虽称“根据贵院(2014)湖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叶思源已丧失股东资格,如贵院认为叶思源在‘华龙兴业’股东资格被解除的信息需我局予以协助公示,我局将予以配合”,但决定如何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及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范畴,并非行政机关依其自身意思表示决定是否作出之行为,故上述复函内容并不会成为执行生效判决行为的依据,对叶思源的合法权益亦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叶思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叶思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陈锦铨

审判员  卢椰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云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