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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2275号

杨俊松与陈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俊松;陈豪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俊松,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反诉原告):陈豪杰,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俊松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陈豪杰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松,被告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豪杰向杨俊松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租赁费11506.69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6日租赁费4780.32元、管理费206.4元、电费1436.135元、空调费87.285元,共计18016.83元。事实和理由:杨俊松承租位于中山市灯都时代广场××楼44卡的商铺后,陈豪杰于2017年1月3日在杨俊松处承租其商铺的全部墙壁,当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季度陈豪杰需向杨俊松支付租金28050元,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各自平摊。2017年5月28日起,陈豪杰最开始拖欠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506.69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费55728元、管理费2322元、电费1751.63元,合计59801.63元,陈豪杰只支付了17419.13元,余下的部分杨俊松为其补交11506.69元,杨俊松共计支付42382.5元。2017年9月1日起,陈豪杰之后又拖欠杨俊松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510.14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6日租赁费9907.2元、管理费412.8元、电费2872.27元、空调费174.57元,共计13366.84元。陈豪杰需向杨俊松补交6510.14元,两项合计18016.83元。陈豪杰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杨俊松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杨俊松就其主张的事实,在本诉和反诉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1月3日,杨俊松与陈豪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2.灯都时代广场收据,证明2017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收费内容及金额;3.银行账单,证明2017年5月28日,杨俊松支付租金、管理费及电费合计42382.5元;4.灯都时代广场收据,证明2017年9月1日至16日的收费内容及金额;5.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都存在违约的行为。陈豪杰辩称,1.杨俊松认为陈豪杰从2017年6月至8月拖欠的费用,陈豪杰在2017年3月份接受杨俊松的请求,因门市的产品扩张,杨俊松收回陈豪杰后半间的房租,陈豪杰基于相互信任的,双方就该点没有更新,但该租赁的事实是有产生的,陈豪杰有提供证据证明后半间与其所租赁的是不一致的,陈豪杰也可以要求租赁方证明,杨俊松从2017年4月份开始以每月2000元返租陈豪杰的后半间墙壁,从2017年4月用至杨俊松单方面撤场,上述期间产生的费用为10000元,杨俊松否认该方面的事实;2.杨俊松主张从2017年9月1日至9月16日的租赁费4780.32元,管理费206.4元,电费1436.13元,空调费87.285元,合计6510.14元,是不合理的,因杨俊松从8月份就有单方面撤场的意愿,导致从9月1日开始,物业管理处对门市有强制停电,陈豪杰因此无法经营,陈豪杰拒绝缴纳该管理费及租金、电费。陈豪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陈豪杰请求法院对杨俊松的全部无理诉讼请求不予采纳;2.杨俊松向陈豪杰赔偿店铺装修折旧费用7061.69元;3.杨俊松向陈豪杰退还装修押金3500元;4.杨俊松向陈豪杰赔偿两个月的铺租14700元(7350元/月×2个月=14700元)作为经济赔偿。事实和理由:针对第1点主张赔偿金额11506.69元,陈豪杰在2017年5月28日所缴纳的房租以及管理费电费共计17419.5元,支付此金额原因如下:杨俊松自2017年4月份起收回门市后半间所有墙壁,抵扣租金为每个月2000元,因此2017年4月1日起陈豪杰所需缴纳的铺租由9350元变更为7350元(7350元/月×3个月=22050元/季度),电费:875.815元,陈豪杰合计应付:22925.815元,杨俊松需退回陈豪杰4月和5月的门市后半间墙壁共4000元,故在2017年6月1日到8月31日所需缴纳的季度租金当中相应抵扣。2017年2月26日,陈豪杰支出门市洽谈桌和椅子,一共1150元,杨俊松需要平摊575元,即:22925.815-4000-575=18350.815元整,陈豪杰实际刷卡金额为:17419.5元。差额如下:18350.815-17419.5=931.315元,此差额为陈豪杰少缴纳金额,则为陈豪杰平时为杨俊松所代付的卫生用品杂费、卫生阿姨清洁费等费用的抵扣,由于时间久远,此部分无佐证票据。杨俊松及其妻子于8月26日和30日分别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招租信息,在店铺橱窗粘贴招租广告欲将门市转租,因未能按照时代物业管理处要求于2017年8月最后一周准时缴纳2017年9月1日到11月30日期间的铺租,物业管理处于2017年9月1日起强制停电,严重影响到陈豪杰门市经营,故陈豪杰主张2017年9月1日到9月16日撤场此段时间尚未产生实质使用经营权益,拒绝支付此段时间的店铺租金和管理费用。因杨俊松单方面违约撤场导致的陈豪杰无法正常经营至合同期满,店铺装修只使用了两个季度,杨俊松应赔偿店铺装修费用(实际15000元)折旧适当赔偿7061.69元。杨俊松单方面违约撤场,导致陈豪杰无法正常经营,面临灯饰行业秋季销售旺季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陈豪杰要求杨俊松给予两个月的铺租(7350元/月×2个月=14700元)作为合理的经济赔偿。2017年1月9日,陈豪杰向杨俊松支付3650元作为装修押金进场装修,此部分费用尚未得到杨俊松的退还,陈豪杰要求杨俊松予以退回,合共25411.69元。杨俊松不按照合同规定共同续租至合同期满,单方面违约撤场,过错在先,且导致陈豪杰造成不可预估的经济损失。为此,陈豪杰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陈豪杰就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在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陈豪杰从杨俊松分租时代物业1楼44卡的全部墙壁;2.装修单位施工证据,证明4月份前装修单位按照杨俊松要求改装后半间所有墙壁,杨俊松从2017年4月份开始收回并使用门市后半间所有墙壁经营权;3.杨俊松现场装修图,证明杨俊松真实使用;4.手机短信截图,证明陈豪杰实际季度租金为22050元(每月7350元);5.微信转账截图,证明陈豪杰支出门市洽谈桌和椅子费用;6.陈豪杰装修支出和装修现场图片及收据,证明陈豪杰装修实际支付费用;7.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陈豪杰支付给杨俊松装修押金3650元;8.灯都时代广场物品放行条登记表,证明杨俊松分别于9月15日、16日提前撤场,陈豪杰于9月18日被迫撤场;9.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陈豪杰在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缴纳的实际费用;10.催款通知,证明时代物业管理开具的因杨俊松未能准时缴纳铺租而被迫撤场的通知;11.短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证明杨俊松单方面撤场,陈豪杰劝说其继续经营;12.现场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俊松想单方面撤场,不再与陈豪杰合租涉案商铺,并一直在找第三方承租涉案商铺的天花及后半间;13.(2018)粤207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杨俊松违约在先,支持陈豪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杨俊松对陈豪杰的反诉辩称,陈豪杰的反诉请求不合理,陈豪杰的诉求是重复的,双方就该纠纷已有过诉讼,且该诉讼也有中院的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杨俊松作为甲方与陈豪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中山市灯都时代广场”1楼44卡全部墙壁,租赁日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收租日期从2017年3月1日起,乙方每季度应付甲方租金为28050元,押金26889元,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各自平摊;除门市租金以外,装修各自承担;乙方租赁期限内,甲方擅自退出情况下,其在时代管理处物业押金28339元应自动转为乙方拥有,并给予乙方退还押金26889元及赔偿半年租金56100元;甲方租赁期限内,乙方擅自退出情况下,乙方押金26889元应自动转为甲方拥有,并给予甲方退还押金28339元及赔偿半年租金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诉讼中,杨俊松与陈豪杰双方确认涉案2017年6、7、8月为一个季度,季度租金为28050元,陈豪杰一共缴交了17419.5元,该17419.5元包含上一季度的电费875.81元,实际缴付2017年6、7、8月期间租金为16543.69元。对于涉案合同退出时间,杨俊松认为2017年9月16日,陈豪杰认为2017年9月18日,结合本院(2018)粤207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17年9月7日,时代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向杨俊松发出《催缴通知》,要求杨俊松2017年9月9日前结清所有费用,但杨俊松未缴交租金,时代广场物业服务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收回涉案商铺,陈豪杰当天办理了退场手续。因此,涉案合同退出时间应为2017年9月18日。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陈豪杰与杨俊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杨俊松向陈豪杰支付违约金111328元。该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粤207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杨俊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豪杰退还押金26889元,并赔偿陈豪杰损失56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俊松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豪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20民终5662号终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

二、杨俊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豪杰退还押金26889元;

三、驳回陈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杨俊松与陈豪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双方提出争议问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陈豪杰向杨俊松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租赁费11506.69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6日租赁费4780.32元、管理费206.4元、电费1436.135元、空调费87.285元,共计18016.83元的问题。本案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种类及性质,按期交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由于涉案2017年6、7、8月为一个季度,季度租金为28050元,扣除上一季度的电费875.81元,陈豪杰实际缴付2017年6、7、8月期间租金为16543.69元。因此,陈豪杰仍需向杨俊松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租赁费为11506.31元,现杨俊松主张租赁费11506.69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租赁使用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双方合同的终止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20民终5662号终审判决及庭审确认为2017年9月16日。故,陈豪杰仍须向杨俊松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租赁费,具体为:季度租金28050元÷3个月÷30天×16天=4986.67元。本案中,杨俊松只请求租赁费4780.32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杨俊松主张陈豪杰支付管理费206.4元、电费1436.135元、空调费87.285元,陈豪杰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杨俊松据此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陈豪杰要求杨俊松赔偿店铺装修折旧费用7061.69元、退还装修押金3500元以及赔偿两个月的铺租(7350元/月×2个月=14700元)作为经济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20民终5662号终审判决中明确阐明由于陈豪杰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杨俊松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提前解除签订合同。且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20民终5662号终审判决已对涉案违约责任及赔偿作出具体处理。为此,陈豪杰提出上述诉请,其请求无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俊松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租赁费11506.31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6日租赁费4780.32元、管理费206.4元、电费1436.135元、空调费87.285元,共计18016.45元;

二、驳回原告杨俊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豪杰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原告已预交125元),由被告陈豪杰负担;反诉费216元(反诉原告陈豪杰已预交216元),由反诉原告陈豪杰负担。(该款原告、被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原、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冬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