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404民初1595-1号
原告:王庆红,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菲(别名韩飞),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在邯郸监狱服刑,
被告:白伟(又名白微微),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在邯郸监狱服刑,
被告:王利莎,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磊,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红诉被告韩菲、白伟、王利莎、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白伟、韩菲以承接工程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借款,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之间,被告白伟、韩菲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发生后,被告白伟、韩菲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之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白伟、韩菲借款后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支出,被告韩菲为其妻子王利莎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购买奥迪Q3轿车一辆,并为王利莎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被告白伟为其妻子谢磊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并为谢磊每月支付生活5000元,被告白伟、韩菲每人购买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被告白伟、韩菲用借款在复兴商贸城阳光超市租赁柜台安排王利莎经营手表、家电等经营活动,所得均由王利莎占有。被告白伟、韩菲用借款在复兴区学军路经营两家茶楼,在金丰小区二期经营一家茶楼,并且被告白伟、韩菲在集资诈骗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谢磊将茶楼所有财产进行变卖,将茶楼转让,所得均被谢磊占有,被告白伟、谢磊、韩菲、王利莎永集资款用于购房。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磊、王利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伟、韩菲以承接工程等为名,向原告等社会公众筹款,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以集资诈骗罪判决,并判令被告白伟、韩菲犯罪所得责令退赔,原告依法向复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复兴区人民法院却不予执行。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庆红诉被告韩菲、白伟、谢磊、王利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复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本案被告白伟、韩菲犯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判决本案被告白伟、韩菲犯罪所得责令退赔,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审 判 员 扈朝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世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