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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6942号

孙文琴与袁小明、魏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文琴;袁小明;魏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6942号 原告孙文琴,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桂荣,女,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原告亲属。 被告袁小明,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被告魏永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金龙,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文琴诉被告袁小明、魏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荣,被告袁小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2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袁小明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袁小明负此次事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4-6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右上肢近期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药物对症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981.24元。在郑州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062.2元。后原告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门诊花费655元。以上费用共计12698.44元。被告袁小明已垫付1600元。 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魏永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案件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诊断说明书、医疗费票据、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医疗费,由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12698.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15天,本院酌定为750元。关于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60*20元=1200元。关于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6周,酌定误工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其存在固定劳动收入,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9522元/年,39522/365*60=649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45.44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分项计14648.44元、伤残赔偿分项计13097元)。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袁小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3097元(10000+13097)。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648.4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袁小明已垫付16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在本案直接支付被告袁小明1600元,则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6145.44(27745.44-1600)元。原告诉请魏永强承担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被告魏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文琴支付赔偿款26145.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袁小明支付垫付款16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文琴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袁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