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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执1613号

高顺与孙学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顺;孙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181执1613号申请执行人高顺,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孙学华,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高顺申请执行孙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81民初211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学华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学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孙学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孙学华人民币以505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