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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02民初5201号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中学与韩风春、陈书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中学;韩风春;陈书华;陈书平;陈书焕;陈书新;陈忠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民初5201号

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中学,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许成慧,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风春(系陈庆奎之妻),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陈书华(系陈庆奎之女),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陈书平(系陈庆奎之女),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陈书焕(系陈庆奎之女),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陈书新(系陈庆奎之女),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陈忠虎(系陈庆奎之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中学(以下简称朱老庄中学)与被告陈庆奎(已去世)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陈庆奎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陈庆奎之妻韩风春、女儿陈书华、女儿陈书焕、女儿陈书平、女儿陈书新、儿子陈忠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老庄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与被告陈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风春、陈书华、陈书焕、陈书平、陈书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拆除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部分国有划拨土地租赁给陈庆奎使用。根据原告与陈庆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由于国家政策变动(如乡镇规划、道路扩宽等)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视为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由此受到的损失自负,原告不退租赁费用”。现今,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由于新的规划建设等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忠虎辩称:1.该《土地租赁合同》系父亲陈庆奎与原告签订的,父亲去世后,我作为继承人之一享有合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告与我父亲关于土地租赁合同一事,原告已经向贵院起诉过,贵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鲁15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起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因该《土地租赁合同》诉至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是一完整的条款,不应将内容分开解释。该条规定的损失自负,仅指不退回剩余的租赁费用,但不能包含合法建筑房屋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陈庆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其校门的部分土地租赁给陈庆奎使用。所建房屋及土地租赁费用均系陈庆奎实际建房并交纳租赁费用,租赁费共11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载明:“在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变动(如乡镇规划、道路拓宽等)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视为合同自动解除,被告由此受到的损失自负,原告不退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陈庆奎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二层楼房。2016年2月1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以聊政字【2016】7号文的形式对关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总体规划(2014-2030年)进行了批复,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6月14日,原告起诉陈庆奎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将原告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已生效的(2016)鲁15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聊政字【2016】7号文件、东昌府区侯营镇陈红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韩风春、陈书华、陈书焕、陈书平、陈书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土地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动(如乡镇规划、道路拓宽等)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视为合同自动解除。现因乡镇规划,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在原告与陈庆奎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拆除陈庆奎的房屋,应当对涉案房屋市场价申请评估鉴定,以确保公平公正,但陈庆奎的法定继承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的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中学和陈庆奎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中学要求拆除陈庆奎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修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