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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81民初173号

卢荣敏、王敏莉等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荣敏;王敏莉;王克松;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173号

原告:卢荣敏,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王敏莉,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王克松,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莉,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6911257-X。

法定代表人:黄录茂,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宝,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荣敏、王敏莉、王克松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巢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敏、王敏莉、王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宝、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荣敏、王敏莉、王克松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09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宗豪是卢荣敏丈夫,是王敏莉、王克松父亲。2018年4月17日凌晨,王宗豪身体不适。当日1时32分,王敏莉拨打“120”求救。王宗豪住在巢湖的6981处,距离被告不到10公里。被告虽然于1时35分就发单,但其急救车在将近一个小时才到达王宗豪家,2时55分才将王宗豪送至其急诊科。被告的救护车到达王宗豪住处后,王宗豪被急救的原因是呼吸困难,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用担架抬着王宗豪下楼,而是背着其上了救护车,加重了王宗豪的病情。在楼梯上,被告工作人员还不慎将王宗豪滑倒,致氧气脱落。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给王宗豪注射抢救针,全程也没有采取其他必要的抢救措施。因被告的过错,导致王宗豪在入院时就心跳停止,无自主呼吸,当日3时许即宣告王宗豪死亡。2018年9月25日,被告在“关于患者王宗豪接诊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道路维修、路况复杂”耽误了接到病人时间,是明显推卸责任。又称“鉴于住宅楼是老楼,过道非常狭窄,担架放不平”才将患者背至楼下,也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王宗豪所住的楼房完全满足抬放担架。王宗豪1949年8月出生,身体健康,在事发之前还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准备旅游。被告耽误了抢救时间,且抢救行为不归单,没有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最终导致了王宗豪的突然去世,应对王宗豪的家人经济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安医大巢湖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不存在耽误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2018年4月17日0时32分拨打电话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将近一个小时才到期家中耽误了急救时间。该说法没有依据,事发时裕溪河大桥封闭施工,急救车从旁边绕路才过去,最起码要一个多小时才可以到达。从被告到王宗豪住处,在裕溪河大桥封闭时,白天的正常速度也要45分钟,何况当时是在深夜。回程较快是因为对路熟悉了,不需要在找路了。2、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王宗豪采取了急救措施,且措施得当。王宗豪家住在老旧的三楼,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情况紧急时出于好心才背起王宗豪,下楼时并没有摔倒。在回医院的途中和回到医院,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王宗豪进行了抢救,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王宗豪的死因可能是突发心脏病心梗死死,被告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医方的正当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宗豪与卢荣敏系夫妻,育有王敏莉、王克松两子女。2018年4月17日凌晨,王宗豪呼吸困难。当日1时32分,王敏莉拨打“120”求救。被告在1时35分接到通知,1时39分出诊,2时55分将王宗豪送至被告急诊科。被告工作人员达到王宗豪住处后,因该住宅楼系老楼,过道狭窄,担架放不平,非常不安全,遂将王宗豪快速背至楼下,同时护士在旁边给予吸氧并辅助下楼。该院工作人员下楼后将王宗豪平躺至担架上,抬上救护车,途中采取了相应的急救措施。当日2时55分,被告工作人员将王宗豪送至其急诊科继续采取心肺复苏、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辅助通气、静脉推肾上腺素等一系列抢救措施,复苏半小时余。当日3时25分,被告工作人员宣布王宗豪临床死亡,并书写了急诊病历。原告因急救王宗豪用去门诊费用共计872.8元,该费用收费票据中记载包括危重病人抢救、心肺复苏术、气管插管术、肾上腺注射液等费用。2018年4月17日,王宗豪被火化。2018年9月17日,王宗豪家属到被告处投诉。同月25日,被告向王宗豪家属出具了一份“关于患者王宗豪接诊的情况说明”,并认为自身没有过错,建议王宗豪家属如果异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2019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1091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王宗豪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退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如需进行医疗过错、过错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鉴定,除完整住院病历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明确的尸体解剖死因鉴定意见作为鉴定分析的支持材料。而进行尸体解剖法医病理学检验,可直接观察疾病(损伤)所致组织、器官及细胞形态学特异性的病理学改变,是明确临床诊断、查明死亡原因最直接和有效的技术手段。就本案而言,患者王宗豪死后未行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无确切的死亡原因,故依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就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对王宗豪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我中心不受理此案,贵院送鉴材料随本函一并退回。”。 另查明,巢湖市境内从市区到散兵镇方向主要有沿牡丹路经过巢湖闸桥方向、沿巢湖南路通过裕溪河大桥方向、沿安成路到条道路。巢湖闸桥面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6日封闭维修。裕溪河大桥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封闭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王宗豪身份证、巢湖市天河街道黄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病历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五张、王宗豪的死亡证明、关于患者王宗豪接诊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被告的接诊单、投诉材料、被告急诊预检、分诊登记表、巢湖闸桥和裕溪河大桥维修时间的信息截图、退案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对王宗豪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因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超越了普通人的经验、学识,只能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并结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应由原告方进行举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王宗豪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外,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对王宗豪的用药和治疗项目等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被告在对王宗豪进行急救时,被告通往王宗豪处的主要道路均在封闭维修,剩余的线路较远。这在客观上比未封闭维修时路途用时较多。该客观情况并非被告的过错,也不能仅凭此即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称被告对王宗豪的抢救不符合诊疗规范,即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荣敏、王敏莉、王克松的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由原告卢荣敏、王敏莉、王克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迁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安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