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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民初2954号

王国海与隋喜波、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海;隋喜波;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民初2954号

原告:王国海,男,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隋喜波,男,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王玲,女,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王国海诉被告隋喜波、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旭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海,被告隋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借给被告2万元、4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两张借据,后不能如期偿还于2017年2月12日又补签欠据两张,欠款至今未付。被告王玲系担保人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起诉维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隋喜波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在董繁生手里借钱,一共借了6万元,按照月利率5%标准付了8个月利息,董繁生还帮我垫付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付过,后来直接给王国海打的条,钱确实是王国海的钱,我打了一个4万元的利息条,我现在不认可,之前打的条没有体现有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王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隋喜波为原告王国海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王国海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未约定利息。被告隋喜波自认其于2012年借的6万元,已还10个月利息,可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实际存在利息。2017年2月12日,被告隋喜波还为原告王国海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王国海4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双方均认可给借条的款项为利息款。原告王国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隋喜波向原告王国海借款6万元,后自认还10个月利息,并于2017年2月12日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6万元的借条,和借款利息4万元的借条,因双方借款实际存在利息,但未能明确利息标准,而被告隋喜波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条经计算数额未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国海主张被告隋喜波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利息款4万元不应给付一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国海主张被告方给付利息一节,因被告隋喜波为原告王国海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国海主张被告王玲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玲应对被告隋喜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国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喜波、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国海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隋喜波、王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