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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3民初963号

候小辉与应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候小辉;应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963号

原告:候小辉,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雄,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

负责人:楼永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小辉与被告应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卢燕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候小辉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佳、被告应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14日13时39分许,应雄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半傍山村内道路左转弯至东阳市西郭线2KM+300m时,与候小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西郭线由南上湖往明清宫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候小辉的手机损坏及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候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应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借道通行时未能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候小辉无事故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晋A×××××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候小辉,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于横店文荣医院住院治疗4日。 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候小辉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候小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候小辉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候小辉的合理损失计算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 六、候小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22.8元,护理费4500元,车、物损失费27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27023.16元。 七、候小辉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58.8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八、被告辩称意见: 应雄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43.36元,营养期、护理期按照重新鉴定结果计算,误工期认可90日,候小辉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由法院审核,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九、被告垫付情况: 应雄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9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应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候小辉的合理损失27023.16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193.16元。候小辉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83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应雄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应雄应对候小辉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候小辉的方式履行。但其中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1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应雄赔偿,因应雄已支付候小辉1900元,相抵后,候小辉应返还应雄800元。候小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对候小辉诉请中的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应雄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候小辉垫付了3000余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候小辉晋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5193.16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30元,共计25923.16元。 二、被告应雄应赔偿原告候小辉损失1100元,因其已支付1900元,相抵后,原告候小辉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应雄800元。 三、驳回原告候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候小辉负担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71元,由被告应雄负担5元。重新鉴定鉴定费910元(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垫付),由原告候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燕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蒋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