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3401民初229号

成都特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明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成都特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明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229号

原告:成都特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88699705),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向中银(系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居民,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系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明国,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系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特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佳劳务公司)与被告黄明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黄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佳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曾经与我公司的木工承揽人廖勇承揽过单项工种。2018年6月1日前被告与廖勇就工价问题协谈不好,被告自愿不在继续做工,廖勇对被告承诺过两天就把做完的工钱结清。廖勇于2018年6月3日就另外让李应飞组织了六、七个人准备进场做工,6月5日早上8点工人就正式进场作业,8点30分左右,被告自行跑到工作场地内阻扰工人施工,要求廖勇把工钱付了才能干,不然就要把工停了。廖勇到现场碰到被告并说好就这两三天把工资结清,被告当时也同意,双方就各自走了。然而,没过多久工人打电话来说被告黄明国出事了,了解情况后才知是被告再次返回工地阻扰工人正常工作,自己退倒下去造成受伤。本案用工资格错误,被告实则系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伤保险由该公司替被告购买,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与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8年6月5日被告属于非法阻扰工人正常工作,发生意外,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就片面认定被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贵院依法查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明国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4月答辩人经代某介绍到原告承建的西昌蘭台府劳务工程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工作。2018年6月5日早上8点过答辩人与工友马世叶、何某等人到工地上拆除我们支的模板,看见有人在拆我们支的模板,就联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廖勇。廖勇到场后说从今天开始不要你们做了。我们就说不要我们做可以,但你没有提前通知过我们,我们今天来拆我们支的模板,拆完后班组就与我们结算工资,并终止我们双方的劳动关系。廖勇说待他请示后答复我们。廖勇走后答辩人找厕所不小心从一楼掉到负一楼致伤。答辩人认为,自答辩人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后,原告一没有通知答辩人从多久不准上工,二没有与答辩人就答辩人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支付劳动报酬,三没有履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手续。从原告诉称,“被告曾经与我公司的木工承揽人廖勇承揽过单项工种的事实”,可以明确答辩人是在原告承建工程的木工班组做木工工作事实。廖勇是木工劳务承揽人还是木工班组负责人,都不影响答辩人是在为原告承建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做木工工作的事实。本案用工主体适格,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的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是在原告承建劳务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工作,工伤保险是工程承包人替原告给劳动者购买,还是劳务分包公司给劳动者购买,都不影响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特佳劳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仲裁笔录复印件一份(加盖鲜章)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二是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被告自认是在廖勇手下做工,服从廖勇安排、从廖勇处领取劳动报酬; 3、木工劳务承揽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9#地块(西昌蘭台府)1、3号楼的木工工种承揽给廖勇,约定由廖勇自己组织人员施工; 4、工伤保险参保记录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过工伤保险,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企业是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事实属认定错误; 5、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自认受伤的经过是在工地上阻工的过程中发生; 6、(2018)川340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川34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贵院在处理与本案类似案件均认定为劳务关系。 被告黄明国对原告特佳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原告自认和廖勇的关系,我方和廖勇无劳动合同,我们是签了劳动合同,才去买了工伤保险的,廖勇是没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工程不能分包转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案涉工程就是中亚建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是合法分包,我方是和原告成立劳动关系,而要强制性购买工伤保险,原告是实际用工者,所以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也证明1、3号由原告承包劳务,买工伤保险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的来源有异议,不是来源于最高院裁判文书网,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国不能以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黄明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黄明国身份证、特佳劳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双方具有劳动者和用工主体的主体资格; 2、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仲裁裁决议书,拟证明仲裁委查明事实:2017年原告承建西昌市蘭台府项目工程,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廖勇签订《木工劳务承揽协议》,约定由廖勇分包工程木工部分,经代某邀约,被告黄明国于2018年4月初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 3、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当天掉到负一楼的位置,工友将被告背到地面上的情形。 4、社保局购买工伤保险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依法给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5、出院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3日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⑵T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⑶左肘部皮肤擦挫伤;⑷T4、T6、T8椎体骨挫;⑸双肺挫伤伴感染。医嘱:卧床休息不负重,院外继续康复治疗。 原告特佳劳务公司对被告黄明国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仲裁委查明事实是认可原告与廖勇签订木工劳务承揽协议;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照片不能看出是哪个工地,关联性也不认可,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质证。 被告黄明国申请了证人何某、代某出庭作证。 证人何某在庭审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做支模的,是木工活一部分,大概是2018年4月份我和被告一起到案涉工地做活路的。2018年6月5日,我们到案涉工地拆除模板,被告不小心就掉下去了。 证人代某在庭审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做木工支模的,大概2018年4月之前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来做工,我先到该工地上班,被告是我介绍到案涉工地上班的,我们是跟廖勇协商,我们是给廖勇做工的,所以跟廖勇协商工钱、做工等,由廖勇给我们安排,包括工资报酬、计件等都是和廖勇进行协商。2018年6月5日上午8:30左右,被告从工地上摔到负一楼,在摔下之后,是我第一个到场,与何某将其送到医院。 原告对证人何某、代某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何某证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人代某与案外人廖勇关系上有异议外,对证人代某其他证言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何某、代某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何某证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人代某证言无异议,但陈述不全面。 庭审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邮寄了2017年8月1日原告与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昌蘭台府项目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在该合同7.9条中由甲方(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购买工伤保险,购买保险的费用是由原告方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特佳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黄明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黄明国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仲裁裁决议书,认可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即“2017年原告承建西昌市蘭台府项目工程,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廖勇签订《木工劳务承揽协议》,约定由廖勇分包工程木工部分”,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黄明国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黄明国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黄明国对其来源有异议,不是来源于最高院裁判文书网,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黄明国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看出是哪个工地,关联性也不认可,该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证人何某、代某的证言,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补充提交的《西昌蘭台府项目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特佳劳务公司系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2017年8月1日原告与发包方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昌蘭台府项目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西昌蘭台府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与结算、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安全文明施工及保险、双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7.9条约定“保险:中标人需缴纳2.1元/平米至甲方(发包方),由甲方(发包方)统一购买工伤保险。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费用缴至招标处。”、第9.1条约定“该工程乙方(原告)不得分包、转包。”2018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承揽人廖勇签订了《西昌蘭台府项目工程木工劳务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分包的西昌蘭台府项目一期工程9#楼地块施工图纸表达的属于模板工种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所有临时设施、防护需要钉板的内容;包括沉降缝的处理、各工序交接(含二装饰)、基础工程以下的增加工程量,以及自身施工场地的卫生清理等承包给承揽人廖勇。合同还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承揽方式等作了约定。廖勇承揽后,又介绍代某做1、3#楼,2018年4月初,被告经代某介绍到案涉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从事木工是做支模的,都是经别人介绍去做,且不固定在哪个公司做,哪里需要支模就去,做完就走。代某介绍被告去案涉工程做工,是跟廖勇协商相关工作报酬、工作内容等,劳动报酬是以所做平方数来计算,工作中被告没有工作证、工作牌,被告自己安排工作时间,不打考勤,做工工具也由被告自己带。按照《西昌蘭台府项目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以发包方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参保单位在西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为被告等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自2018年4月到案涉工程做工以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5日早上8:30分左右,被告在案涉工地摔伤,当即送至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T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3.左肘部皮肤擦挫伤;4.T4、T6、T8椎体骨挫伤;5.双肺挫伤伴感染。被告受伤后,要求原告为其申报工伤未果,于2018年11月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了黄明国申请确认自己与特佳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并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明国与特佳劳务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佳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并结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黄明国被告经代某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自己携带劳动工具,工作时间也由被告自己决定。被告在做工前后及期间,未与原告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事项进行当面协商或电话沟通。因此,被告提供的劳动虽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来黄明国施工现场做工具有偶然性和临时性,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业属关系,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劳动者。从被告劳动时自身携带劳动工具看出,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基本劳动条件,被告做工的报酬标准,是与廖勇协商并由廖勇通过微信转付,原被告间缺乏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比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报名表、考勤记录等凭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特佳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由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以发包方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与原告的约定作为参保单位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也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廖勇,对廖勇聘用的被告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对其损害可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或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特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国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黄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