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3民初1634号
原告:魏民,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基、王乾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利,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魏民与被告赵胜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被告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233.3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暂共计15223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赵胜利因安阳万达广场塑钢窗项目一事向债权转让方魏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魏民的10万元款项,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按照月息贰分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偿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赵胜利辩称,先解释下欠条形成的原因,2014年安阳万达招标,原告魏民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原告并参与万达塑钢窗招标一事,被告和安阳万达的领导关系不错,所以帮助原告进行了投标事项,在此之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但在原告投标过程中没有按照事先的约定,致使进场一个月之后被万达集团审计发现,当时认定为串标,交纳投标保证金应该是每个单位20万元,中标之后我得到61万元的费用,如果当时退场,被告可以考虑将被告得到的费用退还于原告,但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考虑到原招标保证金万达不退还,和万达领导私自沟通,然后在别的单位名下继续做项目做工程,但在此期间原告将自己所得到的标段转包于他人,而被转包的这个人在做项目亏损以后一直对原告不依不饶,原告转包的这个人不停的骚扰万达的领导,有一次甚至把我和万达领导从郑州饭店出来之后叫了十几个人拦住我们,当时我们报案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协调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这张借条的背后就是原告转包的人一直在无理取闹影响我们正常工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借据没有原告给我转款的银行记录,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被告收到传票后一看案由是合同纠纷,但是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因安装万达广场塑钢项目一事,欠魏民款项壹拾万人民币整,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伍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剩余伍万元,本人保证按照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按照每月贰分利息计算,欠款人:赵胜利,身份证:,2016年8月19日”。2014年3月7日,原告魏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赵胜利转账410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不予偿还,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印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转账410900元业务经费,被告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无异议。在欠条上载明了欠款数额,还款计划,保证还款内容,利息约定。欠条内容完整详细。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被告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的责任,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还款,应当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民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2233.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