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松,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陆群,男,汉族,1956年12月3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钢,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高桥镇新舟村。
诉讼代表人: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龙,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瀚,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云贵,男,汉族,1949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仕,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漆松、张陆群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业房开公司)、邵龙、邵云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松、张陆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汇川区法院(2018)黔0303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3、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一审判决对“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已产生事实和财产上的人格高度混同”的基本事实视而不见,错误认定“被告邵云贵首先阐述债务产生前后的经过…应系其作为债务人身份出具…并非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是否使用该款项作出证明且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邵龙仅在该证明中签署‘情况属实’,并不作为股东的明确承诺表示,故原告据此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错误引用《公司法》的规定,错误判决“驳回原告漆松、张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本案三被上诉人行为已产生事实和财产上的人格高度混同,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应当对邵云贵、邵龙二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本案被上诉人邵云贵、邵龙先后于2004年6月10日、2009年12月28日任被上诉人恒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二人系恒业公司之仅有的全部股东),因二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全部利益,二人先后任职期间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等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当然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2、根据工商公示的信息显示被上诉人邵云贵、邵龙在签订上述《8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书》、《2010年7月22日证明》时已具备恒业公司之“合法公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作为善意购房人的上诉人只能相信该行为系恒业公司的行为。3、本案涉案两套房产实系被上诉人邵云贵、邵龙投资修建并共同出售、办理抵押贷款。其中涉案的130万元购房款二人进行了“无比例”的“任意”收取和盖章,并将收取的房款和银行抵押贷款共同用于被上诉人恒业公司恒业新天地项目的开发。4、庭审中被上诉人邵云贵出示了盖有恒业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详细阐述“由恒业房开公司负责偿还”,足以证明。(二)各方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2010年7月22日证明》系出自被上诉人邵云贵、邵龙之认可后的签字,对其《证明》中阐述的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那么该《证明》的内容已明确了三被上诉人的财产和人格产生了高度混同,更明确了被上诉人邵云贵、邵龙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股东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恒业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阐述“…并非作为公司股东身份…”与客观事实和基本逻辑严重不符,且自相矛盾,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010年7月22日证明》内容中阐述:1、上诉人交付之涉案“房款”用于了“用于恒业兴地项目前期开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恒业兴天地楼盘”;该部分阐述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财产和人格产生了高度混同。2、本案上诉人垫付涉案“过户费用、偿还贷款费用”均在《证明》中“承诺该款由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部分阐述足以证明:二股东以股东决议的方式一致决定“款项用于恒业公司(即系职务行为),当然应由恒业公司偿还”。3、“另将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2号楼临街附楼三层楼房…由恒业房开公司在银行抵押还完贷款后,将该房产权过户办理给张陆群”。该部分阐述足以证明了:二股东以决议的方式明确“共同出售包括另案一套房产、抵押贷款、收取房款等行为均系三被上诉人财产和人格混同的股东行为,及另案房产的现状和解决办法”。(三)一审判决违背“签字即表示认可”的日常生活签字习惯和理解,错误以“…而被告邵龙仅在该证明中签署‘情况属实’,并无作为股东的明确承诺表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各方均认可:涉案两套房产(其中就包括了目前仍然登记在恒业公司名下另套房)均由三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长达14年之久,被上诉人恒业公司不可能不知晓或不认可”,以及“各方在2004年8月23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系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颁布以前。善意购房人已交付全款,房屋交付占有后即认为拥有所有权的百姓购房生活惯例”的基本历史事实视而不见,错误将邵云贵、邵龙在本案中一系列行为认定为“作为债务人身份出具”错误判决“驳回原告对恒业公司诉请”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本案“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已产生事实和财产上的人格高度混同”予以当庭否认,却在2018年11月17日该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公开认可“人格混同”,实属回避基本事实、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1、目前因案外人张集利以对邵龙、邵云贵个人拥有债权,而向红花岗区法院申请恒业公司破产。由于邵龙、邵云贵在担任被上诉人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已与恒业公司产生事实和财产的人格高度混同,红花岗区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件,目前破产程序在已进行中。目前,邵龙、邵云贵个人财产已纳入破产资产中进行统一处置。2、本案庭审后,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主持恒业公司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公开宣读的《遵义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表》中已将“《红花岗区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273号》被上诉人邵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5361.1万赃款的个人债务纳入了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的破产债务”,用行为表明认可了邵龙与恒业公司产生了人格混同;3、在上述会议中公开宣读的《遵义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状况调查报告》中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样明确书面阐述了邵云贵、邵龙、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分公司等的业务与恒业公司产生了财产和人格混同。上述1.2.3.可以明确:面对邵云贵、邵龙个人名下尚有大量不动产可供处置,破产管理人一方面主张人格混同将该大量不动产纳入恒业公司破产资产予以处置,另一方面确对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进行抗辩为邵云贵、邵龙的个人行为与恒业公司无关,实属自相矛盾;不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更实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恒业房开公司管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涉案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未收到涉案垫付的款项,亦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涉及房屋产权变更也是从群谊公司变更到上诉人名下的;2、关于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存在人格混同,二上诉人邵龙、邵云贵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并非其全部行为均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或者职务行为,这是对法人资格的不认同,由此认定人格混同过于片面,款项用于恒业房开项目开发仅证明其投资行为,与人格混同无关;3、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陈述,只是对事实的表述,不是人格混同的认可。管理人无权认定人格混同情况,仅是根据破产案件审查情况向债权人会议提出有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无生效文书认定人格混同的事项,且管理人认定的恒业房开破产财产均系恒业房开名下财产,未将股东个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范畴;4、即使有人格混同情况,公司法仅对产生人格混同后由股东个人财产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规定,亦非公司对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邵云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恒业房开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按最高院解释审理破产案件,本案应终止诉讼,待破产终结后继续审理;错列当事人,本案漆松作为原告资格不适格,事实上合同并无漆松签名,漏列当事人,应追加遵义群谊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还漏列张陆群爱人刘跃丽,是房产产权共有人;2、本案案由错误,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原告起诉后变更为确认之诉,判决邵云贵给付判决不当得利,我们认为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来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邵云贵、邵龙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才是本案焦点,职务行为应由恒业房开承担责任,邵龙、邵云贵先后担任恒业房开法人代表,其行为不是人格混同,而是职务行为,债务应由恒业房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邵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债务应属公司债务,而非邵龙个人债务。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邵云贵与邵龙系父子关系,邵龙2014年6月开始担任恒业房开法人代表,期间一直筹备恒业公司开发的恒业新天地项目,缺乏资金,在2014年8月23邵龙代表恒业房开与本案上诉人张陆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二号楼临街面二层营业房、附楼三层楼房,合计1216.7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张陆群,且2014年交付使用,整个行为都是代表恒业房开行为。后张陆群为恒业房开垫付按揭款50多万,并将房屋直接过户发给张陆群。邵龙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出具的承诺确认该款,该款系恒业房开公司债务,不是邵龙邵云贵个人债务,应由公司负责偿还。故请二审法院发回或改判。漆松、张陆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立即返还漆松、张陆群垫付银行贷款和过户费等共计515,290.72元,并赔偿漆松、张陆群(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今)资金占用损失;
二、判令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漆松、张陆群明确将针对恒业房开公司的诉请变更为“确认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恒业房开公司欠付漆松、张陆群垫付银行贷款和过户费等共计515,290.72元,并赔偿漆松、张陆群(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今)资金占用损失的债权成立”;同时将“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23日,张陆群(乙方)与邵龙(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2号楼临街2层楼营业房、附楼3层楼房,总计建筑面积为1216.7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总售价为1,300,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购房款1,000,000.00元打入甲方银行账户,余款于2004年12月前全部支付甲方,由于甲方对该楼房已进行了银行抵押贷款和按揭贷款,因此,银行抵押贷款和按揭贷款由甲方负责交纳,考虑到乙方房屋产权办理,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二年交完该营业房的银行抵押贷款和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由邵龙签名并加盖“遵义市黔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公司”印章及“邵云贵、邵龙”印章,乙方由张陆群签名。庭审中,漆松、张陆群及邵云贵均一致确认上述约定房屋于合同签订后已交付漆松、张陆群使用至今。另,2010年7月12日,张陆群就位于汇川区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2层B号(建筑面积779.51平方米)商业用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登记共有人为刘跃丽,登记附注:该房系张陆群于2004年6月向遵义市群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2010年6月13日,邵云贵向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张陆群现金360,000.00元,注,此借款是张陆群给邵龙还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共计360,000.00元,上海路佳家花园二楼是邵龙于2004年8月23日卖给张陆群的,张陆群的购房款按合同规定已付清的,此卖给张陆群的佳家花园二楼的营业房原来是搞的按揭贷款,此借款待恒业房开公司登轻工片区的开发项目款来还给张陆群,特此说明。2010年7月21日,邵云贵再次向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张陆群现金155,290.72元,注,恒业公司邵龙经办,卖佳家花园的2层给张陆群,手续未办,办过户证开支,此款待恒业公司三期工程来偿还(办证手续在张陆群保管),此据。2010年7月22日,邵云贵向漆松、张陆群出具证明,载明:2004年8月23日,邵龙、邵云贵将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二号楼临街面二层营业房、附楼三层楼房,合计1216.79平方米,总价130万元出售给张陆群,款项由邵龙、邵云贵使用于恒业兴天地项目前期开发使用,由于当时邵龙、邵云贵已将此房屋进行了银行抵押贷款,款项用于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恒业兴天地楼盘,承诺两年内将该房产权办理给张陆群,时间到后,张陆群找邵龙及邵云贵办理产权过户,邵龙以恒业兴天地楼盘资金紧张,请求推迟办理,直至2010年7月由张陆群替邵龙、邵云贵将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2号楼临街面2层营业房抵押贷款还清,以及张陆群垫付该房产权过户后才将该房产权证办给了张陆群,现张陆群共垫付了伍拾壹万伍仟贰佰玖拾元零柒角贰分,承诺该款由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另将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2号楼临街附楼三层楼房一直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抵押贷款使用,该房产应由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完贷款后,将该房产权过户办理给张陆群,特此证明。2014年3月17日,邵龙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另查明,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成立。2018年8月10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集利对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庭审中,邵云贵陈述,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张陆群与漆松明确表示对本案主张款项共同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邵云贵对张陆群与邵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陈述已就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汇川区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2层B号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就该套房屋的买卖约定对双方有效。针对漆松、张陆群要求邵云贵、邵龙返还其垫付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及过户费用515,290.72元的主张,结合邵云贵向张陆群出具的借款条及邵云贵、邵龙签字确认的《证明》,邵云贵、邵龙对漆松、张陆群垫付前述款项均予认可,且认可前期按揭贷款系由其二人用于楼盘开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对漆松、张陆群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漆松、张陆群还要求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支付垫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漆松、张陆群此项主张,结合邵龙于2014年3月17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的事实,漆松、张陆群垫付款项确会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立案之日)予以支持。张陆群与漆松明确对该房屋垫付款项共同享有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漆松、张陆群要求“确认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恒业房开公司欠付漆松、张陆群垫付银行贷款和过户费等共计515,290.72元,并赔偿漆松、张陆群(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今)资金占用损失的债权成立”的主张,首先,漆松、张陆群主张邵云贵、邵龙个人与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恒业房开公司形成人格混同,故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恒业房开公司应对本案主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张理由,因公司法仅对公司人格混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相应规定,并未对公司人格混同公司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规定,故漆松、张陆群此主张理由无法律规定支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漆松、张陆群以邵云贵、邵龙系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恒业房开公司股东,其二人均出具证明该债务应由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恒业房开公司偿还,故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恒业房开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对此,邵云贵、邵龙既系为恒业房开公司、邵云贵、邵龙恒业房开公司股东,又系本案债务债务人,故其具有双重身份,结合证明内容,邵云贵首先阐述债务产生前后经过,确认其与邵龙前期使用贷款情况,以该款项使用于公司而承诺由公司承担,其出具证明所代表的身份,应系其作为债务人身份出具,即公司股东以个人债务使用于公司而承诺由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并非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是否使用该款项等情况作出证明且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邵龙仅在该证明中签署“情况属实”,并无作为股东的明确承诺表示,故漆松、张陆群据此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邵云贵辩解本案债务应确认系公司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邵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云贵、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漆松、张陆群垫付按揭贷款及过户费用515,290.72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漆松、张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邵云贵、邵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诉辩双方的理由,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其基础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为不当得利是否得当;2、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系个人之债或职务行为产生的公司债务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后共同之债;3、本案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张陆群与邵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邵龙将位于汇川区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2层B号房屋出售给张陆群,邵云贵对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涉案房屋系银行抵押贷款和按揭贷款,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邵云贵便张陆群出具两张共计数额515,290.72元的借条用以归还银行贷款,还清贷款后将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汇川区上海路佳家花园B区2层B号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邵云贵出具《证明》对此事实进行陈述,邵龙在《证明》签字确认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本案债务客观真实,该债务为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就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为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弥补损失,而在于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是因借款事实的发生,并非无法律原因,应认合同之债,而非不当得利。故原判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属法律关系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其具体金额,本金漆松、张陆群按借条载明的金额515,290.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部份,漆松、张陆群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结合邵龙于2014年3月17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的事实,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立案之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上述焦点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承得涉案债务的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邵云贵、邵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或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就本案而言,涉案债务形成是房屋买卖和借款两个行为所致,张陆群和邵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买卖房屋需过户,由邵龙出具借条向张陆群借款还清银行贷款后将房屋过户给张陆群,而产生涉案债务的借款双方又为张陆群和邵云贵,邵龙对涉案债务签字认可。从合同签订的形式上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为邵云贵、邵龙个人行为发生的债务,但从全案的事实分析,恒业公司的股东仅有邵云贵和邵龙二人,邵云贵和邵龙系父子关系,并先后任公司法人,邵云贵和邵龙均出具说明证明房屋买卖款项用于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恒业兴天地楼盘,并承诺涉案债务由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由此,本案债务虽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因所致,但从公司股东人员、身份及资产情况来看,邵云贵和邵龙父子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完全独立,存在财产、业务、人事混同,导致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由此可认定邵云贵、邵龙和恒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司独立人格的被否认。因邵云贵、邵龙和恒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保证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涉案债务不能从简单从形式成立要件上来认定债务人,而应从实际取得利益进行综合认定,邵云贵、邵龙为名义债务人,恒业公司应为实际债务人。综上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股东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则上由股东承担偿还责任,但有法定例外情形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股东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生产经营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邵云贵、邵龙和恒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恒业公司已于2018年8月10日,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本案被上诉人漆松、张陆群已变更恒业公司给付之诉为确认之诉,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债务为恒立公司债务。故原判将涉案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邵云贵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认定恒业房开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终止诉讼,待破产终结后继续审理。因本案受理于破产程序以前,应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不应终止诉讼。至于是否错列当事人的问题,漆松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因漆松与张陆群为案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作为其权利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遵义群谊公司虽为原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不是实际所有权人,房屋已过户给张陆群,遵义群谊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不应为本案当事人。张陆群爱人刘跃丽虽是房产产权共有人,但其权利张陆群主张并无不当,不是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为此,邵云贵提出的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漆松、张陆群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4087号民事判书;
二、邵云贵、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漆松、张陆群垫付按揭贷款及过户费用515,290.72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以上费用确认为原告漆松、张陆群在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共计18320元,由被告遵义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小琼
审判员 李成波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涛松
书记员杨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