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02民初467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实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浩,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黄雨,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浩、黄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红,被告魏浩、黄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浩、黄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39.76元,利息15198.99元、滞纳费是4647.68元、律师费2895元共计147681.43元及2018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9日,以后利息以124939.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及滞纳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浩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魏浩向原告贷款140000元,贷款月利率1.55%。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浩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魏浩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黄雨是被告魏浩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笔借款用于家装,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魏浩、黄雨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浩、黄雨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魏浩(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定义和解释:1、第二条:额度的申请:…。第三条:产品使用:1、根据监管规定,甲方将为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现金贷款。2、乙方申请以现金贷款方式使用信用贷款额度时,须向甲方说明贷款资金用途或提供相关贷款业务证明文件,贷款用途需满足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乙方贷款用途应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将贷款资金用于购房购车,投资经营,不得用于任何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政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投入的项目、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股票、证券投资或其他非正常消费用途。3、贷款发放后,乙方应向甲方定期报告或告知甲方贷款资金支付情况。4、乙方申请动用现金贷款金额须高于甲方规定的最低下限人民币1000元,并且甲方有权对该最低下限作出调整。5、甲方有权根据对乙方提供用途证明材料的审核和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现金贷款申请,以及贷款发放的金额。6、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第四条:额度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为1400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不得超过此额度。第五条:贷款用途:本合约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家装。第六条:贷款发放及使用期限: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魏浩,账号:62×××34内,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乙方确认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40000元,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发放日起36个月。第七条:利率和费用:1、乙方申请信用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0%。2、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3、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算。4、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扣收贷款动用费标准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6项执行。5、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如下: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30000-40000元,每日滞纳费20元;40000-50000元,每日滞纳费25元;50000-60000元,每日滞纳费30元;60000-70000元,每日滞纳费35元;70000-80000元,每日滞纳费40元;80000-90000元,每日滞纳费45元;90000-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说明: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计收。第八条:还款方式:1、乙方申请信用贷款的同时需提供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作为还款账户,该借记卡的使用规则参照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根据监管要求,该电子借记卡不得作为投资转账账户,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2、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期还款两种。第九条:乙方声明与承诺:…。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向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文件、信息;(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3)、未按约定方式支取使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3)、全部、部分终止或终止受理乙方在甲方的其他合约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终止或终止发放;(4)、宣布乙方在甲方的其他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约的措施;(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7)、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从乙方在甲方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本合约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8)、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十一条、贷款管理…。第十二条:额度有效期限:甲方给予乙方的信用额度有效期为90天(含90天),自审批通过之日起算,乙方可在此额度有效期内要求甲方发放贷款,若乙方逾期使用额度的,则甲方取消乙方的此信用贷款额度,本合约终止。第十三条:附则:1、本合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1)依法由甲方住所地具有)依法由甲方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约其他条款的履行,则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2、甲方以乙方在贷款申请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地址、电邮、传真、手机等)向乙方发送相关信息,如乙方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未通知的,甲方按乙方在甲方处记载的最新通讯方式发送的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乙方。3、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请法院,以下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以下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甲方送达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实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乙方送达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荣域小区2号楼2单元1404。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并经甲方批准消费金融额度申请之日起生效;…。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4939.76元,利息15198.99元,滞纳费4647.68元。原告另支出律师费2895元。另查明,被告魏浩与被告黄雨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浩签订的《【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魏浩使用,被告魏浩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魏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浩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雨与被告魏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家装,故被告黄雨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费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率、滞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浩、黄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浩、黄雨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939.76元,利息15198.99元,滞纳费4647.68元,律师费2895元共计147681.43元(利息、滞纳费按月利率2%计算至自2018年8月9日,以后利息、滞纳费以借款本金124939.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