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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31民初240号

贾飞鹏与徐振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贾飞鹏;徐振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31民初240号

原告:贾飞鹏,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

被告:徐振国,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飞鹏与被告徐振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飞鹏、被告徐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飞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振国返还贾飞鹏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振国承担。事实和理由:贾飞鹏2014年10月份为李五的承包的道路工程铺筑沥青混凝土路面,2014年底李五的支付给贾飞鹏部分工程款后,还欠贾飞鹏60000元工程款,李五的给贾飞鹏出具60000元欠条。2016年2月2日下午贾飞鹏妻子张素彩拿着60000元欠条与徐振国一起去向李五的要这60000元。因当时李五的支付有困难,张素彩与徐振国一起离开。离开时,徐振国把60000元欠条拿走,当时张素彩要求徐振国返还欠条给自己,徐振国强行将欠条带走,并欺诈说第二天再一块找李五的要账。当天晚上6点左右,徐振国拿着这张60000元的欠条找李五的,从李五的处把60000元工程款取走,将欠条还给李五的。2016年2月3日,张素彩及贾飞鹏父母去徐振国家索要60000元工程款,徐振国逃避不见,后贾飞鹏找徐振国索要60000元工程款未果,为了维护贾飞鹏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贾飞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录音一段(附文字说明),证明徐振国将60000元从李五的处取走的事实;2、支到条2张,证明徐振国曾给贾飞鹏打工。徐振国辩称,贾飞鹏所诉的工程款是李五的承包给徐振国的,该工程款是徐振国应该得的,和贾飞鹏没有关系,应该依法驳回贾飞鹏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徐振国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徐振国承包了李某铺油路面的工程,徐振国与李某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李某应该把工程款支付给徐振国。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后,还欠徐振国6万元,由李某向徐振国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在徐振国催要的情况下,李某又向徐振国支付6万元。李某不认识贾飞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飞鹏与徐振国所称“李五的”大名叫李某,庭审中李某作为徐振国的证人陈述了证词,贾飞鹏及徐振国均认可李某的身份。2014年李某承包了鸡泽县一中至消防队路段西侧辅道铺设工程后,李某与徐振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某将铺筑沥青混凝土路面的工程交给徐振国施工,李某按双方约定向徐振国支付工程款。徐振国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贾飞鹏的机器、沥青和石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某还欠徐振国60000元工程款,李某向徐振国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经徐振国催要,李某向徐振国支付了60000元。贾飞鹏主张其承包了李某的道路铺筑工程,下欠60000元工程款应支付给贾飞鹏,徐振国收取60000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于2019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徐振国返还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亦以佐证。

本院认为,贾飞鹏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李某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李某将下欠6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徐振国后,徐振国拒不向贾飞鹏返还,故徐振国构成不当得利,徐振国应将60000元工程款返还给贾飞鹏。对其主张,贾飞鹏提供了一份与李某的通话录音证据,根据通话内容,该证据可以证实徐振国将6万元工程款从李某处取走,并不能证明贾飞鹏与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李某与贾飞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其与贾飞鹏并不认识,李某承认与徐振国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李某将道路铺筑工程交给了徐振国,工程由徐振国完成,工程款应支付给徐振国。对于贾飞鹏提供的二张由徐振国出具的支到条,以此证明徐振国曾给贾飞鹏打工,结合本案案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对贾飞鹏的主张无证明力。贾飞鹏请求本院判令徐振国返还6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贾飞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贾飞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康 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