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黔2301行初84号原告李正德,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市。委托代理人徐万超,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仁市巴铃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兴仁市巴铃镇西街社区。法定代表人黄一峰,镇长。出庭负责人黄一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邹伦,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仁市人民政府,住址贵州省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路**。法定代表人方先红,县长。出庭负责人刘玻,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兴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正林,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市原告李正德不服兴仁市巴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铃镇政府)、兴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第三人李正林土地确权及土地确权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超,被告巴铃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黄一峰、委托代理人邹伦,被告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刘玻、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和第三人李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铃府行处字[2017]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1号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李正德和第三人李正林所争议的位于兴仁县巴铃镇尤家寨村老坟山组周家窝凼(又名周家屋基)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面、南面抵李正德家林地、西面抵李正德家自留地、北面抵李正德、姚荣铁、王某2承包地,面积89.19平方米)的经营管理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李正林。巴铃镇政府向李正德送达上述决定后,李正德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仁府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8年12月4日向李正德送达。
原告李正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本组周家窝凼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面、南面抵李正德家林地、西面抵李正德家自留地、北面抵李正德、姚荣铁、王某2承包地,面积89.19平方米)发生权属争议,遂申请巴铃镇政府确权。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5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市政府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2月4日原告到市政府领取)。原告认为: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该争议地的客观事实是1989年,该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李刘氏去世后,直到2015年原告和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时,都是原告之父李方春和原告共同耕管该争议地。再以该争议地四至周边情况看,东南西北四面都是原告的土地,第三人争议地周边没有土地,不可能恰好就依法取得该争议地的权属。51号行政处理决定凭借李刘氏户籍与李方伦(第三人李正林之父)上在一个户口簿上,就把户口推定为土地承包合同来使用,这是错误的胡乱认定,或叫推定。其次,51号行政处理决定采用证据严重不足。51号处理决定载明“第一轮土地发包后,李刘氏继续在该地种植麻,因李刘氏生前与李方伦居住,李方伦对争议地进行耕管。之后,李方伦户内部分家,将争议地分给申请人李正林耕管。参照土地承保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本案土地应属于申请人李正林享有耕种、管理、使用的权利。”此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51号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没有任何条款能支持巴铃镇政府的推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与以上法律规定相违背。况且,李刘氏与子女中的任何一个居住生活,都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归属法律依据,户口、、居住生活是赡养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再则,李方伦内部分家给李正林不但不合法,而且无证据证明,尤其是没有考量证据的三性。从李方伦还健在来看,土地应由李方伦登记继承。李正林作为主体不合,该土地李正林耕管的依据不属法定,即李正林之父李方伦还在,李方伦继承该土地使用的证据不足,分给李正林耕管取得管理使用权不属于法定形式,按法定继承取得,也只能是李方伦,土地权属继承是不能代为继承的,况且该案也不具备代为继承的条件。第三,5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51号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前,从被告的调查组组成人员来看,有党委成员参与。行政处理决定是政府行为,依法不能有党委成员加入。再看每一个程序的人员和另一个程序的人员杂七杂八,根本就不是法定的专案调查组,而是喊着谁就是谁。证据也是乱七八糟,原告提供的关键性证人张国祥户没有调查,单调查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有主观臆断性。调解和听证作为一个程序且同时进行,也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土地争议的主体,由于第三人耕管的证据不足,土地取得方式不合法,原告认为5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的主体不适格,随即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虽然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程序作出了1号行政复议决定,但因51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上述问题,故而导致被告市政府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综上,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市政府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维持5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也应依法撤销。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兴仁市巴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铃府行处字[2017]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兴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正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正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之父李方春用其炮筒窝凼的承包土地与张国祥户位于周家屋基的承包地调换所得;3、调解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将调解与听证两个程序合二为一;4、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被告巴铃镇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李正林与被申请人李正德土地争议权属纠纷一案,系本案第三人李正林向巴铃镇政府提出的确权申请,巴铃镇政府受理后,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双方当事人、调取了张某1、王某1、张某2、张启才、王某2、李方伦的证人证言。因被申请人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举行听证活动。上述证据充分证实:申请人李正林系李方伦之子,被申请人李正德系李方春之子,李方伦与李方春系同胞兄弟,均系李刘氏(已故)所生。李正林与李正德争议的一宗土地位于兴仁市××镇××坟山组,小地名为周家窝凼(又名周家屋基),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面、南面抵李正德家林地、西面抵李正德家自留地、北面抵李正德、姚荣铁、王某2承包地,面积89.19平方米。争议地系巴铃镇尤家寨村老坟山组集体所有,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发包前系李正林的祖母李刘氏种植麻(当地成为麻园地),第一轮土地发包期间,村、组集体未将该土地收回,土地承包到户后仍系李刘氏耕管。在第一轮发包时,李刘氏的户籍上在李正林之父李方伦户的户口上。1989年,李刘氏去世。之后,李方伦将争议土地分给李正林耕管。2015年3月,李正林与李正德因本案争议地发生纠纷,经巴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6年,李正林以李正德侵权为由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同年11月,李正林向巴铃镇政府申请确权。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51号行政处理决定,李正德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号行政处理决定。巴铃镇政府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充分结合调查收集的证据而依法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完全清楚明确。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事实(该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李刘氏去世以后,直到2015年原告和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时都是原告之父李方春和原告共同耕管)与原告在确权案件中辩称的事实,即1986年左右,原告与承包周家屋基土地的张国祥户协商,用承包的炮筒窝凼其中一宗土地与该户调换来的争议土地自相矛盾,与巴铃镇政府调取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完全不符,巴铃镇政府以家庭承包户为单位将李刘氏去世前其耕管的土地依法确认给第三人李正林管理使用,完全符合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李正林与李刘氏、李方伦系一户以内的家庭成员,享有共同经营管理该户所享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利,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也不存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代位继承的情形。
二、巴铃镇政府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巴铃镇政府依法受理李正林的土地确权申请后,已向李正林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李正德送达应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在当事人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听证活动,巴铃镇政府从手里李正林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到作出处理决定,完全系巴铃镇政府工作部门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调查终结后依法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导致调解未果。因此,巴铃镇政府作出5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完全合法。巴铃镇政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巴铃镇政府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铃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巴铃镇政府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调查处理报告、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李正德与李正林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巴铃镇政府在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机关委托黔正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图、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调取张某1、王某1、张某2、张启才、王某2、李方伦的证人证言、听证笔录等证据后,依法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3、调卷函(存根)、调解终结书及送达回证、李正林申请书、人民调解记录、向李正德、李正林调取的询问笔录,向李方伦、王某2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案于2015年5月11日由巴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调解成功;4、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经人民法院裁定,因无权属证书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巴铃镇政府有管辖及调查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权力;5、确权申请书、李正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建议书、立案审批表、(2016)铃府处字第2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铃府处字第26号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巴铃镇政府在2016年11月20日收到李正林的确权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8日依照法定程序对李正林、李正德土地权属纠纷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通知了李正德;6、李正德答辩状、李正德身份证复印件、李方春和张国祥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铃府议(2017)156号会议纪要、关于延长调查处理李正林与李正德土地确权纠纷案的报告、铃府行处字(2017)051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明李正德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由于案情复杂,经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巴铃国土资源所报请,巴铃镇政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铃府行处字(2017)051号通知书,延长调查处理期限五个月,该通知书已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7、李正德询问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对被申请人李正德进行了询问,李正德称土地面积不大谁耕种都没有多大收入,只是李正林到李正德家门口时说长道短,李正德才决定收回本属于自家的土地,同时,还证明了巴铃镇政府在调查过程中履行询问当事人的职责;8、李正林询问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对申请人李正林进行了询问,其称:争议地系其父李方伦1963年的自留地,于2013年分给李正林耕管,有证人毛某、王某1、王某2等人作证,同时,还证明了巴铃镇政府在调查过程中履行询问当事人的职责;9、张某1调查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对证人张某1进行了调查,张某1称只知道土地是李正林耕管,去年到今年都没有耕管,前年倒是耕管的,但是前年之前都没有耕管。同时证明了巴铃镇政府在调查过程中履行询问当事人的职责;10、王某1的调查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对证人王某1进行了询问,王某1称李正林与李正德的祖母与李方春居住过,但是自己生活,后来又搬到李方伦家居住,也是自己生活,她搬到李方伦家几年后土地才下放承包土地,她承包的土地都是由李方伦耕管,同时证明了巴铃镇政府依法对李正林与李正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履行了调查取证的工作职责;11、张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对证人张某2进行了询问,巴铃镇政府依法对李正林与李正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履行了调查取证的工作职责,因张某2的陈述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最后未予采信其意见;12、张启才的调查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对证人张启才履行了调查取证,巴铃镇政府依法对李正林与李正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履行了调查取证的工作职责;13、王某2调查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对证人王某2进行了询问,其称:土地下户之前该地一直由李正德与李正林的祖母耕管,李正德与李正林的祖母与李方春居住过,后来又搬到李方伦家居住,在李方伦家去世,但棺材在李正德家,由李正林安葬,土地分在李方伦家,巴铃镇政府依法对李正林与李正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履行了调查取证的工作职责;14、李正德询问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对李正德进行了询问,其称:该争议土地系张国祥的承包地,系李正德之父李方春用自家的承包地与张国祥调的,承包合同上是张国祥的名字,该地1989年之前一直由李刘氏耕管,李刘氏去世后由李方伦耕管,李正德和李方伦说过不要将该地分给年轻人,同时证明巴铃镇政府履行了询问当事人的工作职责;15、毛某调查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对证人毛某进行了询问,其称:李正林与李正德的祖母说过其过世后哪家安葬她该争议地就由谁耕管,后是李方伦家安葬;16、李正德询问笔录,证明巴铃镇政府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对李正德进行了询问,李正德明确认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刘氏的户口是在李方伦户,后李方伦将争议土地分给了李正林,李正林做不了主,之后产生争议,李正林的妻子刘敏不同意双方调解,李正德也就不同意调解,同时证明巴铃镇政府履行了询问当事人的工作职责;17、(2017)铃府处字第101号申请听证告知书、李正德、李正林听证申请书、送达回证及图片证据、调解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图片证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明巴铃镇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听证程序的要求,对李正林、李正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李正德明确认可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其祖母李刘氏与李正林之父李方伦居住,李刘氏所耕种的土地在李方伦户,李刘氏的户口也是上在李方伦户,听证过程中,巴铃镇政府还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同时证明巴铃镇政府履行了相应的组织调解程序和其他职责;18、委托书(存根)、测量单位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争议地测量技术报告,证明巴铃镇政府在办理该宗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开展了实地勘测等工作,测量结果四至界限清楚,面积为89.19平方米。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
一、被告巴铃镇政府查明的事实与市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确权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市政府对李正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审查和作出复议结果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在复议过程中的权利,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三、被告巴铃镇政府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正德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州干任字[2016]42号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李正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政府依法接受并审查本案的复议申请,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由于当时政府机关正在全员忙于脱贫攻坚工作,未能及时处理和办理此案,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和办理);3、行政复议答辩书、巴铃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巴铃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李正德与李正林土地确权纠纷一案的资料卷宗一卷(与巴铃镇政府所举证据一致),证明巴铃镇政府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资料,并在市政府复议过程中将该资料全卷移送市政府,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结果正确;4、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清单,证明第三人李正林对本案案涉决定书和行政复议程序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被告对第三人的答辩依法进行审查,本案复议程序合法;5、原兴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李正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相关说明、仁府行复受字[2018]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对本案的行政复议进行立案、审理,作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本案程序合法。第三人李正林述称:被告巴铃镇政府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巧取豪夺,其所称并无事实依据,说明土地权属争议,1989年该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李刘氏去世以后,直到李正德和李正林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人民政府通过几年的审理查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本案,并作出5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1号行政复议决定。李方伦的母亲李刘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户的自留地未收回,李刘氏种麻,人们称麻园地,人民公社时期,人民政府认定李方伦的家庭成员包括李刘氏,户籍所在以李方伦承包为主,李刘氏是李方伦的家庭成员,其生前户口、、居住生活是在李方伦家李方伦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诉称严重背离事实,争议土地是李刘氏进行耕管,之后李刘氏去世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只好请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巴铃镇政府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谢。第三人李正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意见为:原告李正德对被告巴铃镇政府所举第1、3、4、6、7、1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第2组证据巴铃镇政府主观臆断性强,未经过合法程序签发,第5组证据说明巴铃镇政府在调查过程中未做到专人专案,多人多次就同一争议进行调查,且未查清本案事实,对第8至17组证据即认为对其不利证言不是事实,主张对李正德有利证言。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巴铃镇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其中,李正林对第**证据提出张某2并非与其为本村本组村民,对第12组证据提出证人所述换地一说不属实,对第13组证据提出王某2当时是队里的会计,他清楚此事,对第15组证据提出毛某是原告和第三人的长辈,其所述属实,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原告对市政府所举第1、4组证据三性认可,无异议,对第2、3、5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2组证据提出市政府程序违法导致作出错误决定,对第3组证据提出只能证明市政府的主体资格,对第5组证据提出程序违法。被告巴铃镇政府和第三人李正林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巴铃镇政府和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所举第1、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对李方春户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主张,对张国祥户承包合同三性不认可,市政府提出张国祥户承包合同四至界限不明,且无证据证明张国祥户与李方春户换地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提出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巴铃镇政府所作决定程序完善,组织调解、组织听证。第三人李正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1、3、4、5组证据,其中5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1号行政复议决定,因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认定,对其余证据(部分证据与二被告所举部分证据一致),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中李方春承包证真实性认定,对张国祥的承包证,不能证实李方春与张国祥换地的事实,张国祥户承包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巴铃镇政府所举证据,除本案案涉行政决定因作为本案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认定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李正德、李正林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认定情况与巴铃镇政府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德与第三人李正林系亲堂兄弟,二人之父李方春、李方伦系同胞兄弟,二人共同祖母为李刘氏(已故),李刘氏生前与李正德之父李方春、李方伦共同居住,之后单独与李正林之父李方伦居住,直至其死亡,其生前户口与李方伦系同**。李刘氏生前一直耕种管理本案争议的一宗土地,即位于兴仁市××镇××坟山组,小地名为周家窝凼,又名周家屋基,当地人常称之为“麻园地”,该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时,国家没有对上述争议土地收回、发包,而是一直由李刘氏耕种管理。2015年开始,原告与第三人因上述争议土地产生纠纷,当地基层组织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巴铃镇政府申请确权,巴铃镇政府于同年11月29日向李正德送达应辩通知书等文书材料,李正德向巴铃镇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答辩状、案外人李方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案外人张国祥户承包合同复印件。2017年5月25日,巴铃镇政府作出铃府议(2017)156号会议纪要,以双方土地权属争议一案案情复杂,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五个月,并将此决定通知李正德、李正林。李正德、李正林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巴铃镇政府立案后,数次向当地村民进行走访、调查,也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17年4月,巴铃镇政府委托贵州黔正测绘有限公司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四至界限、面积等进行专业测绘,该公司经现场测绘后,作出技术报告,明确双方争议地的具体情况:宗地面积89.194平方米,四至界限明确。2017年10月13日,巴铃镇政府作出《申请听证告知书》,并向李正德、李正林送达,2017年11月14日,巴铃镇政府举行听证会,并在听证期间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调解。2017年11月20日,巴铃镇政府作出5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李正林。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李正德不服该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向被告巴铃镇政府调取了相应卷宗材料,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巴铃镇政府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涉争议为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巴铃镇政府有权处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作为本案案涉争议地块当事人之一,原告不服被告巴铃镇政府作出的51号行政处理决定,可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本案二被告主体适格。在确定本案二被告主体问题后,本案审查焦点问题是5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1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第一,程序问题。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申请土地确权需要达到与争议的土地有利害关系等条件以及对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调解原则和行政机关对案情复杂案件的延长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争议地块的使用问题争议多年,双方均与争议地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告巴铃镇政府和市政府分别是处理案涉地块权属争议的法定机关和复议机关,就处理结果不服,原告已经依法向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铃镇政府立案后,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组织调解,由于案情复杂在决定延长处理期限后及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相关通知,调解不成展开调查工作,之后做出处理决定。原告称党委成员参与调查、调查人员不固定、听证程序和调解程序同时开展等程序违法,需要强调的是,被告巴铃镇政府为妥善处理双方争议,在调解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相关证据充分展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符合《办法》第二条“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立法原则,就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而言,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调取了相关卷宗,并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开展复议工作,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书面审查原则,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二,实体问题。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祖母李刘氏,曾与原告和第三人之父李方春、李方伦共同居住,之后单独与李方伦共同居住,并与李方伦系同一户,争议地块在李刘氏生前均由李刘氏耕种,且国家未对争议地块进行回收,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原告主张即使李刘氏死后,其土地也应由李方伦继承,李正林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观点,我国《继承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土地使用权收益的继承概念,并非土地使用权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承包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即使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继承观点成立,本案争议地块的继承问题也系发生在与李刘氏土地相关的同一家庭承包户之间,与其并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即李方春土地承包手册和案外人张国祥土地承包手册,以证实争议土地系其父李方春与案外人张国祥换地所得。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换地大概是第二轮土地承包下放两三年所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即李刘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耕种争议土地相互矛盾,所对应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和1980年,显然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巴铃镇政府在作出51号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通过调卷、阅卷,并如期送达相关文书,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正德对被告兴仁市巴铃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正德对被告兴仁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正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启剑
人民陪审员 黄学琼
人民陪审员 范功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