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6民初761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52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原告:张某2,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原告:张某3,女,汉族,1958年8月5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原告:张某4,女,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5,男,汉族,1948年8月3日出生,住址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飞,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麟、被告张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位于辛寺庄××原有八间祖遗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确认原被告对八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享有均等权利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在家中排行依次为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原、被告父母张清富、马秀英生前在老家峰峰镇辛寺庄村留有土改时分得的房屋八间,宅基地使用面积154.55平方米,建筑面积81.70平方米。由于早年就到峰峰矿务局建材厂工作,全家人都随他在建材厂家属院居住生活,该处房产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就一直闲置无人居住。原、被告父亲于1977年4月29日病故,其遗产份额没有进行分割。2012年辛寺庄开始统一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在2012年1月6日将辛寺庄的该处共有房产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当时家庭成员对此事均不知情。原、被告母亲马秀英于2012年8月2日去世。至今此处房产没有进行分割。2018年6月峰峰矿区政府对辛寺庄村进行棚户区改造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将该处共有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且以其个人名义于2018年10月11日20时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获得了建筑面积154.55平方米的房屋调换安置权和16340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认为,位于辛寺庄后街××八间被拆迁房屋,是解放初期国家实行土地改革时原、被告祖父母和父母共同分得的房产,该处房产始终没有进行改建、翻建。在祖父母去世后,该处房产应属原、被告父母张清富、马秀英的夫妻共有财产,由于原、被告父亲生前未立遗嘱,也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故其去世后的遗产份额应由他的全体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母亲在世时也没有分家析产、设立遗嘱,因此辛寺庄的八间祖遗房产的所有权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兄妹五人依法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利。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将共有房产登记并办理房产证,应当视为代表全体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的行为。这八间祖遗房产的共有性质不因该登记行为而改变,这八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当然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有八间祖遗房产的共同共有关系:确认原、被告对八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享有均等的权利份额。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临水镇建材厂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位于辛寺庄前街××八间共有房屋、院落照片六张;3、诉争房产所有权证一份;4、辛寺庄已签订协议人员信息统计表两页。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张某5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任何共有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辛寺庄有房,归我个人所有,对原告陈述的父母兄弟姐妹身份均无异议,财产有异议。被告张某5提供证据如下:1、1982年支付补偿合同;2、宅基地使用证;3、房产证。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张清富、其母马秀英均已去世。被告张某5所提供的429号宅基地使用证与我院调取的宅基地使用证一致。载明户主姓名:张某5;人口:13;现在住址: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宅基面积:103.03平方米。被告张某5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我院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峰峰矿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记载内容一致,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某5;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登记时间:2012年1月6日;建筑面积:53.75平方米、27.95平方米。2018年10月11日张某5与辛寺庄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所提供的《辛寺庄村已签订协议人员信息统计表》载明:宅基地面积103.03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1.7平方米。该房已经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四原告要求确认八间祖遗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为父母张清富、马秀英生前土改时分得的房屋八间其宅基地使用面积154.55平方米,建筑面积81.70平方米。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四原告应当提供被继承人张清富、马秀英生前财产。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载明户主是张某5,不能证明属于其父母张清富、马秀英的生前财产,即四原告作为继承人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清富、马秀英的遗产。现四原告请求确认位于辛寺庄××原有八间祖遗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确认原、被告对八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享有均等的权利份额。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负有举证责任的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