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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91民初1985号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骆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2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骆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91民初1985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杨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骆海峰,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崇川区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涛,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29号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王慈,总经理。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与被告骆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被告骆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5时10分,被告骆海峰驾驶苏F×××××号大型汽车牵引苏F×××××半挂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华兴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追尾案外人俞新辉驾驶的江苏蓝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号汽车,造成苏F×××××号汽车损坏。南通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海峰负全部责任,俞新辉无责。因苏F×××××号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接报案后定损89000元。现原告已于2018年4月全额支付了89000元并取得法定追偿权。被告骆海峰应按全部责任来承担此项损失。经了解,被告骆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骆海峰辩称:其具有驾驶大型汽车及牵引半挂车的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向江苏蓝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了解,并未取得全部的赔偿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骆海峰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南通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不予赔偿。被告新祥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天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出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电子回单、索赔权转让书。被告骆海峰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出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索赔权转让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电子回单,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且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人保南通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维修费发票,原告天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提供了发票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人保南通分公司提供了新祥公司盖章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5时10分,骆海峰驾驶苏F×××××大型汽车牵引苏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华兴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侧碰撞同方向俞新辉驾驶的苏F×××××小型汽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同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3206183880000001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骆海峰负全部责任,俞新辉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骆海峰立即向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报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承保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处理经过中载明事故当日分配查勘员,次日注明需定损,且事故对方来电告知车辆停放地点。天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提供的出险抄件载明苏F×××××小型汽车车主为江苏蓝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7540元,出险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15时10分,报案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13时33分。天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显示,定损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定损总计金额为89000元。2018年4月4日,南通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9000元、项目为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13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蓝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汇款89000元,并注明苏F×××××正常赔款。另查明,2018年4月3日,经查询骆海峰准驾车型为A2,骆海峰驾驶证副页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19日。”苏F×××××大型汽车登记在新祥公司名下,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为1617D050148。2017年6月,新祥公司为发动机号为1617D050148的牵引车向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新祥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投保人声明下方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系手写字体,新祥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季玉华在其后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再查明,2018年4月16日,江苏蓝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注明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F×××××汽车于2018年3月17日发生事故。该公司已经收到天安保险公司赔款金额89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天安保险公司。还查明,被告骆海峰陈述,案涉事故车辆系其所有,登记在新祥公司名下,用于骆海峰自己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俞新辉驾驶的江苏蓝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骆海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骆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天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作为江苏蓝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车辆损失后对骆海峰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新祥公司名下,但骆海峰陈述由其出资购买并使用,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对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骆海峰驾驶牵引车及挂车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2、人保南通分公司有无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骆海峰驾驶牵引车及挂车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骆海峰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19日,因此骆海峰于2018年3月17日驾驶苏F×××××大型汽车牵引苏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保南通分公司有无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祥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投保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提示说明,新祥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人保南通分公司将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进行了提示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综上,原告天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主张的赔偿款89000元中,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87000元,由被告骆海峰承担,被告新祥公司对被告骆海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2000元;

二、被告骆海峰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87000元;上述两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三、被告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骆海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骆海峰、南通新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骆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